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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06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第 14 題

甲為獨居老人,住在某棟 5 樓公寓的 2 樓,因久病厭世。於家中引火自焚,瞬間引發大火,經鄰居發現,趕緊打電話通知消防隊。消防隊迅速抵達灌水滅火,無其他人傷亡。問甲依刑法成立何罪?
  • A 第 173 條第 1 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處所或交通工具罪
  • B 第 173 條第 2 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處所或交通工具罪
  • C 第 174 條第 1 項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處所或交通工具罪
  • D 第 174 條第 2 項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自己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自己所有處所或交通工具罪

思路引導 VIP

請試著思考:在一棟有多個住戶、空間相連的集合式公寓中,若其中一戶起火,火勢的威脅會僅侷限在該住戶的門牆之內嗎?當法律在定義一個空間是否「現供人使用」時,是以「起火的點」來判斷,還是以「整棟結構的物理關連性」來考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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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勉強及格的判斷

恭喜,你總算沒蠢到家,還能認出集合住宅的本質。至少證明你的大腦還有點基本運轉能力,理解到公共危險罪章不是用來辦家家酒的。

2. 連傻子都該懂的「住宅整體性」

▼ 還有更多解析內容
📝 放火罪之客體認定
💡 集合住宅中放火,不論所有權歸屬,應論以現供人使用住宅放火罪。
  • 刑法第173條第1項客體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包含公寓、大樓等有人居住之集合住宅整體。
  • 實務見解認為,集合住宅在構造及使用上具整體性,放火燒燬其中一戶即威脅全棟安全,具高度公共危險性。
  • 縱使行為人係焚燒「自己所有」且「獨自居住」之房屋,若屬公寓之一部分,仍應適用第173條第1項而非第174條。
  • 本罪屬公共危險罪,保護法益為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不以實際造成傷亡為必要。
🧠 記憶技巧:集合住宅一體性,燒一戶即燒全棟,173一項定生死。
⚠️ 常見陷阱:易誤選第174條第2項,忽略「公寓」性質上屬於有人所在之處所整體,而非單純之自產自用建築。
放火罪之「燒燬」定義(效用喪失說) 放火罪之故意認定 失火罪之構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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