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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03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第 11 題

甲與 A 發生口角,乘 A 離開後,放火燒燬 A 用來放置耕作器具的木造農舍。問甲該當何罪?
  • A 刑法第 173 條第 1 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處所或交通工具罪
  • B 刑法第 174 條第 1 項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處所或交通工具罪
  • C 一行為觸犯刑法第 173 條第 1 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處所或交通工具罪與第 353 條毀損他人建築物罪,想像競合
  • D 一行為觸犯刑法第 174 條第 1 項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處所或交通工具罪與第 353 條毀損他人建築物罪,想像競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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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思考:當一個建築物的功能僅是『儲藏』而非『居住』,且放火的當下內部確實『空無一人』時,法律對於『公共危險』程度的評價,會與有人居住的房屋相同嗎?另外,當一個重罪行為(如放火)必然會導致一個輕罪結果(如財物損壞)時,法律通常會如何處理這兩個法條的適用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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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中,甲乘 A 離開後,才著手放火燒燬 A 用來放置耕作器具的木造農舍,這代表該農舍於放火當時並無人在內,且其平時用途僅為放置器具,屬於現未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且為他人(A)所有。依據中華民國刑法第174條規定:「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甲放火燒燬 A 所有且現未有人所在的農舍,其客觀行為與主觀犯意已完全該當此法條之構成要件。因此,甲之行為成立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處所或交通工具罪,選項 B 為正確答案。

📝 放火罪客體之判斷
💡 依行為時客體是否「有人所在」或「供人使用」區分放火罪條文。
  • 刑法第173條第1項適用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
  • 刑法第174條第1項係指: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
  • 實務認為放火罪本質為公共危險罪,已涵蓋財產侵害,不另論毀損建築物罪。
🧠 記憶技巧:有人一七三,無人一七四;公共安全重,毀損不併論。
⚠️ 常見陷阱:常誤認只要是他人建築物即應論以毀損罪,忽略放火罪與毀損罪間為法條競合關係。
放火罪之燒燬定義 準放火罪 法條競合與想像競合之區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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