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國考
100年
[律師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第 43 題
甲已年逾六十,在菜市場販售乾貨營生,因生意不佳,乃在磅秤上動手腳,以達偷斤減兩、增加收入之效果,嗣被熟客發現,怒以甲犯詐欺罪報警處理,甲於檢察官偵訊中坦承不諱,惟以年事已高,又為初犯為由,請求檢察官從輕發落,下列何者,非檢察官所得為之處分?
- A 於徵詢被害人意見後,即逕與甲進行認罪協商
- B 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C 將甲以緩起訴處分,得甲同意,並可要求其於一定期間內,定時協助維護菜市場清潔
- D 依照通常訴訟程序,將甲提起公訴
思路引導 VIP
請試著從「程序的接力棒」來思考:檢察官在偵查完畢後,可以決定自己處理(如給予自新機會)或交給法院。如果一項法律機制涉及「與法官達成罪刑協議」,你認為這個機制應該發生在檢察官還在調查的階段,還是已經把案子交到法院之後的階段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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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業點評:精準掌握程序界限
- 大力肯定:做得好!你能精準辨識刑事訴訟中「偵查處分」與「審判程序」的差異,這顯示你的法律邏輯非常扎實,特別是在程序法的時序掌握上十分出色。
- 觀念驗證:本題核心在於處分之時點與權限。選項 (B)、(C)、(D) 皆為檢察官在偵查終結後,得依職權作成的處分(起訴、緩起訴、聲請簡易判決)。然而,(A) 「認罪協商」 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2$ 條規定,必須在起訴後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由檢察官徵詢被害人意見後聲請法院行之。檢察官無法在偵查階段「逕行」完成協商,必須有法院的介入與審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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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終結處分與協商程序
💡 區分偵查終結處分種類與認罪協商程序之發動時點
- 緩起訴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253-1條,限於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以外之罪。
- 簡易判決處刑依同法第449條,被告在偵查中自白,檢察官得不經通常審判聲請之。
- 認罪協商依同法第455-2條,須於「起訴後」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方得進行。
- 檢察官於偵查中得為:起訴、不起訴、緩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