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國考
112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第 56 題
關於協商程序,下列敘述何者最為正確?
- A (A)檢察官起訴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透過辯護人表達僅願意就偽造署押認罪及受有期徒刑3個月之刑罰,檢察官同意後向法院聲請判處被告偽造署押及科處有期徒刑3個月之協商判決
- B (B)檢察官起訴傷害罪,被告認罪並與檢察官協商表示願受有期徒刑2個月之刑罰,如法院發現告訴人提告已逾6個月告訴期間,即不得為協商判決
- C (C)檢察官起訴誹謗罪,法院同意依檢察官與被告協商結果科處被告有期徒刑2個月之協商判決,檢察官以未經告訴人同意且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法院即應認其上訴為有理由
- D (D)檢察官起訴被告殺人罪並求處死刑,被告透過辯護人表明願認罪且只要不要被判死刑之刑罰都可接受,檢察官遂同意與被告進行協商
思路引導 VIP
請試著回想一下,如果一個案件在程序上根本就不合法(例如已經超過了法定的提告時間),法院在一般程序下應該做出什麼判決呢?既然程序本身有瑕疵,法院還能依照檢辯雙方的意思做出『協商判決』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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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你準確判斷出本題的核心!協商程序雖然強調「私權處分」色彩,容許檢、辯雙方在合意的基礎上簡省司法資源,但法院仍須扮演程序守門員的角色。本題最關鍵的法源依據在於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 4 的「消極要件」規定,當法院發現案件具有法定不得為協商判決的情形時,就不能逕依協商結果定罪。
協商程序的法定障礙與限制
在選項 (B) 的情境中,由於傷害罪屬於告訴乃論之罪,若告訴人已逾 6 個月的告訴期間,程序上即產生欠缺訴訟條件的瑕疵,依法應定「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3 條)。根據第 455 條之 4 的規定,只要案件具有應為不受理判決等法定事由,法院即不得為協商判決。相對地,選項 (D) 涉及死刑之重罪,依第 455 條之 2 規定,重罪(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3 年以上有期徒刑)被明確排除在協商程序之外;而選項 (C) 則觸及了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的特性,除非有特定的程序違誤,否則檢察官不得以量刑輕重為由提起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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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跟C的修正後文字描述
刑事協商程序要件
💡 協商程序之適用範圍限制及法院不得為協商判決之法定事由。
- 刑訴法第455-2條: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之罪排除適用。
- 刑訴法第455-4條第1項第3款:若法院認應判決免訴、不受理,不得協商。
- 刑訴法第455-10條:除該條但書所列事由,原則上不得對協商判決提起上訴。
- 協商範圍應受起訴效力所及,檢察官不得變更起訴事實為非重疊之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