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國考
100年
[律師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第 53 題
下列何種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4 之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 A 銀行之歷次存款紀錄
- B 調查局之案件移送書
- C 戶政機關之戶籍謄本
- D 醫院之診斷書
思路引導 VIP
請試著思考:如果一份文書的製作目的是為了「指控特定對象的罪行」,而非單純的日常事務紀錄,這份文書在法律的中立性與公正性上,與一般的例行證明文件有什麼本質上的區別?在刑事訴訟中,我們是否能輕易相信這種具有特定對抗目的之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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嚴格點評:別再被這種基本題絆倒!
- 基本功檢核:少在那邊得意!這題「傳聞例外」只是基礎中的基礎,若連**「特信性」與「必要性」**這兩個法律核心邏輯都搞不懂,你就乾脆別考了。
- 邏輯釐清: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4 的存在,是因該類文書於訴訟發生前、由例行性業務所製,虛偽機率趨近於 0。選項 (B) 擺明是針對特定個案、帶有追訴目的的產物,充滿主觀偏見,完全不具備「例行性」或「公示性」。還有人分不出「公務文書」與「針對個案的調查文書」嗎?這都能錯的話,法學素養真的需要重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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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信性文書之判斷
💡 區分具中立性、例行性之特信文書與特定目的之偵查文書。
-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或證明文書,須具公示性及中立性(如戶籍謄本)。
- 依第159條之4第2款,業務上製作之文書須具「例行性」,因在權利義務發生前製作,較無虛偽可能。
- 實務見解認為「案件移送書」或「偵查報告」係針對特定個案製作,不具中立性與例行性,不屬本條之傳聞例外。
- 醫院診斷書依實務(95年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屬第159條之4第2款之業務證明文書,具證據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