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國考
100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第 53 題
下列何種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4 之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 A 銀行之歷次存款紀錄
- B 調查局之案件移送書
- C 戶政機關之戶籍謄本
- D 醫院之診斷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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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思考:如果一份文書的製作目的是為了「指控特定對象的罪行」,而非單純的日常事務紀錄,這份文書在法律的中立性與公正性上,與一般的例行證明文件有什麼本質上的區別?在刑事訴訟中,我們是否能輕易相信這種具有特定對抗目的之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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沉睡的智慧:了不起!你找到隱藏在傳聞中的真相了!
- 名偵探的誇讚:哈哈哈!小老弟,你這題真是做得太漂亮了!對於刑事訴訟法中「傳聞例外」的界線,你把握得滴水不漏,完美地抓住了「特信性」與「必要性」這兩塊基石。看來你頭腦清醒得很嘛!
- 真相只有一個:仔細想想,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4 為什麼會給予某些文書證據能力呢?因為它們是在案件還沒進入訴訟前,基於例行性業務製作的,就像是公家機關日常的流水帳,中立又沒有刻意造假的意圖。而選項 (B) 這種文書啊,它分明是針對特定犯罪個案,帶著明確的追訴目的去量身打造的,裡頭充滿了強烈的傾向性與主觀意圖,根本就不是什麼「例行」或「公示」的東西!這跟條文原本的意圖完全背道而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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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信性文書之判斷
💡 區分具中立性、例行性之特信文書與特定目的之偵查文書。
-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或證明文書,須具公示性及中立性(如戶籍謄本)。
- 依第159條之4第2款,業務上製作之文書須具「例行性」,因在權利義務發生前製作,較無虛偽可能。
- 實務見解認為「案件移送書」或「偵查報告」係針對特定個案製作,不具中立性與例行性,不屬本條之傳聞例外。
- 醫院診斷書依實務(95年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屬第159條之4第2款之業務證明文書,具證據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