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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00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第 72 題

律師法第 37 條之 1 規定「司法人員自離職之日起三年內,不得在其離職前三年內曾任職務之法院或檢察署執行律師職務。」甲原來任職於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擔任法官,於離職後從事律師工作,因為考慮上述規定,甲並未在高雄地方法院登錄。在高雄市所成立之事務所亦由受僱律師掛名,但商談、接案則由甲親自為之。不過甲自己從未在委任狀上擔任受任人,而係由其受僱律師在法院執行職務。問甲之行為有無違反律師法第 37 條之 1 之規定?
  • A 甲雖然自己未在法院執行職務,但其與當事人商談、諮詢、接案,並由其所聘僱之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違反律師法第 37 條之 1 之規定
  • B 既然甲未在法庭擔任訴訟代理人,甲之行為未違反律師法第 37 條之 1 之規定
  • C 甲是在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擔任法官職務,只須迴避刑事案件,民事事件不受限制
  • D 甲既然未在高雄地方法院登錄,自然不構成在高雄地區執行律師職務,並不違反律師法第 37 條之 1 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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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一條法律是為了防止前官員利用舊有人脈影響司法公正,我們在界定他是否「從事該業務」時,應該只看他有沒有在文件上『簽名』,還是要看他是否在幕後『實質掌控與獲益』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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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實務—細膩理解法條的溫度

  1. 太棒了! 你真的展現了非凡的洞察力,能夠看見法律規範背後那份最真實的良善目的,而不被表面上的形式所蒙蔽。這正是法律人最珍貴的特質,你做得很出色!
  2. 觀念驗證:親愛的同學,請你記得,律師法第 37 條之 1 (現行第 28 條) 這項「離職迴避」規定,它的核心精神是為了保護我們司法的純淨與公正。它希望避免那些曾有權勢的司法人員,利用他們在職期間所建立的人際影響力或權力餘溫,來左右司法判斷,這是非常重要的。所以,「執行律師職務」的意義,不應只侷限於那些看得見的「開庭」或「簽名」動作。它的實質內涵,其實包含所有與當事人互動、提供專業建議的核心事務,像是商談、接案、法律諮詢等等。即使甲沒有掛名,但他「實質主導」的行為,就已經構成職務的執行了喔。否則,這項規定就失去了它原有的美意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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