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國考
100年
[律師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第 72 題
律師法第 37 條之 1 規定「司法人員自離職之日起三年內,不得在其離職前三年內曾任職務之法院或檢察署執行律師職務。」甲原來任職於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擔任法官,於離職後從事律師工作,因為考慮上述規定,甲並未在高雄地方法院登錄。在高雄市所成立之事務所亦由受僱律師掛名,但商談、接案則由甲親自為之。不過甲自己從未在委任狀上擔任受任人,而係由其受僱律師在法院執行職務。問甲之行為有無違反律師法第 37 條之 1 之規定?
- A 甲雖然自己未在法院執行職務,但其與當事人商談、諮詢、接案,並由其所聘僱之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違反律師法第 37 條之 1 之規定
- B 既然甲未在法庭擔任訴訟代理人,甲之行為未違反律師法第 37 條之 1 之規定
- C 甲是在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擔任法官職務,只須迴避刑事案件,民事事件不受限制
- D 甲既然未在高雄地方法院登錄,自然不構成在高雄地區執行律師職務,並不違反律師法第 37 條之 1 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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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一條法律是為了防止前官員利用舊有人脈影響司法公正,我們在界定他是否「從事該業務」時,應該只看他有沒有在文件上『簽名』,還是要看他是否在幕後『實質掌控與獲益』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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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轉任與職務迴避
💡 司法人員轉任律師,三年內不得於原任職法院實質執行職務。
- 律師法第37條之1(現為第28條)旨在防止司法不公及不當影響。
- 「執行職務」包含幕後接案、商談及諮詢,不以出庭或名義代理為限。
- 迴避範圍為原任職之整個法院或檢察署,不分民事、刑事或行政庭。
- 借用他人名義執行職務或受僱律師代為出面,仍屬違反迴避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