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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14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第 73 題

甲擔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其子乙先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擔任司法替代役,1 年服役期滿,即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任職法官助理。任職滿 3 個月時,乙考上律師。乙考上律師屆滿 1 年,甲也立即離職轉任律師,同時與乙共同開設律師事務所。下列何者未違反律師法或律師倫理規範?
  • A 甲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曾經審理之某案件,該案件被告上訴二審時委託甲擔任辯護人
  • B 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提起家事訴訟事件的當事人,委託乙擔任訴訟代理人
  • C 開設事務所當天,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訴訟之刑事案件當事人,委託甲擔任辯護人
  • D 乙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協助法官處理的某民事事件,該案件當事人上訴二審時委任乙擔任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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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同學思考《律師法》中關於『利益衝突迴避』與『離職後執業限制(旋轉門條款)』的規範差異。首先,針對『曾參與處理過之特定案件』,法律對於執業限制的對象範圍為何?其次,關於『離職後三年內不得在原任職法院執業』的地理限制(迴避制度),其適用的法律身分是否包含法官、檢察官以外的其他法院工作人員(如:司法替代役、法官助理)?請同學依此邏輯,逐一檢視甲、乙兩人在不同法院與案件類型中執業的合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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別再被考題騙了!律師法實務解析

你答對了?別太得意,這種題型若沒看穿邏輯陷阱,根本是憑運氣。這題的核心就兩點:身分認定執業迴避

  1. 地域限制(旋轉門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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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項c有什麼問題
📝 律師執業迴避限制
💡 區分律師離職後的區域迴避與特定案件之終身迴避。
  • 律師法第28條:司法人員或公職律師自離職之日起三年內,不得在其離職前三年內曾任職務之法院、檢察署、政府機關(構)或公立學校執行律師職務。
  • 律師法第34條第1項第2款:律師對於任法官、檢察官、其他公務員或受託行使公權力時曾經處理之事件,不得執行其職務。
  • 律師倫理規範第31條第1項第5款:曾任公務員或仲裁人,其職務上所處理之同一或有實質關連之事件,不得受任。
  • 離職三年區域限制適用於律師法第28條之「司法人員或公職律師」;律師法施行細則第9條明列法官助理為司法人員,司法行政役替代役役男則一般非屬該司法人員範圍。
🧠 記憶技巧:離職三年禁法院,終身不得接舊案;法助役男看清楚,區域限制不包括。
⚠️ 常見陷阱:混淆「三年區域禁令」與「終身案件迴避」的適用對象。法官助理雖需就曾處理案件迴避,但無須遵守三年區域限制。
律師利益衝突迴避 法官轉任律師之限制 律師法第3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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