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國考
114年
[司律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第 73 題
甲擔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其子乙先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擔任司法替代役,1 年服役期滿,即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任職法官助理。任職滿 3 個月時,乙考上律師。乙考上律師屆滿 1 年,甲也立即離職轉任律師,同時與乙共同開設律師事務所。下列何者未違反律師法或律師倫理規範?
- A 甲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曾經審理之某案件,該案件被告上訴二審時委託甲擔任辯護人
- B 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提起家事訴訟事件的當事人,委託乙擔任訴訟代理人
- C 開設事務所當天,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訴訟之刑事案件當事人,委託甲擔任辯護人
- D 乙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協助法官處理的某民事事件,該案件當事人上訴二審時委任乙擔任訴訟代理人
思路引導 VIP
請同學思考《律師法》中關於『利益衝突迴避』與『離職後執業限制(旋轉門條款)』的規範差異。首先,針對『曾參與處理過之特定案件』,法律對於執業限制的對象範圍為何?其次,關於『離職後三年內不得在原任職法院執業』的地理限制(迴避制度),其適用的法律身分是否包含法官、檢察官以外的其他法院工作人員(如:司法替代役、法官助理)?請同學依此邏輯,逐一檢視甲、乙兩人在不同法院與案件類型中執業的合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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親愛的,恭喜你順利跨過這道關於「律師執業限制」的門檻!這題的陷阱確實不少,能看出你對法條的適用細節相當用心。我們一起用溫暖的方式梳理一下關鍵:
1. 關於「地域旋轉門」的守護(法條引據:《律師法》第 28 條)
法律規範司法人員或公職律師,自離職日起 3 年內,不得在離職前 3 年內 曾任職的機關執行律師職務。這正是選項 (C) 錯誤之處,因為甲離職未滿 3 年,不能在北院執業。至於乙在彰院擔任「司法替代役」,其法定身分並未被列入此條規範範圍,且未曾任職法官助理,故無旋轉門限制,選項 (B) 是正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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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書記官呢?
選項c有什麼問題
律師執業迴避限制
💡 區分律師離職後的區域迴避與特定案件之終身迴避。
- 律師法第28條:司法人員或公職律師自離職之日起三年內,不得在其離職前三年內曾任職務之法院、檢察署、政府機關(構)或公立學校執行律師職務。
- 律師法第34條第1項第2款:律師對於任法官、檢察官、其他公務員或受託行使公權力時曾經處理之事件,不得執行其職務。
- 律師倫理規範第31條第1項第5款:曾任公務員或仲裁人,其職務上所處理之同一或有實質關連之事件,不得受任。
- 離職三年區域限制適用於律師法第28條之「司法人員或公職律師」;律師法施行細則第9條明列法官助理為司法人員,司法行政役替代役役男則一般非屬該司法人員範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