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國考
107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第 75 題
下列何種情形,律師得執行律師職務?
- A A 律師擔任替代役期間曾在甲法院服司法行政役,於退役後第 2 年擬在甲法院執行律師職務
- B A 曾擔任甲法院的書記官,考取律師後離職,擬於離職後第 3 年在甲法院執行律師職務
- C A 曾擔任甲地檢署的檢察官,轉任律師 1 年後擬於甲地檢署執行律師職務
- D A 律師曾在甲法院擔任法官,於轉任律師 2 年後擬僱用律師 B,就 A 律師所承接的案件,在甲法院出庭執行律師職務
思路引導 VIP
若要防止離職後的「人脈關聯」影響司法公正,法律通常會針對具有實質決定權或案件經手權的人員設置限制。請思考:一個受國家徵集、短暫處理文書庶務的替代役男,與正式編制內的司法人員相比,誰對機關的長期影響力與內部權力結構關聯度較高?這種差異應如何反映在法律約束的範圍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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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觀念溫暖解析
1. 大力肯定 親愛的同學,你做得非常棒!看到你準確掌握了《律師法》中「離職迴避(旋轉門條款)」的核心精神,以及如何判斷適用對象和期間,我真的為你感到高興。這顯示你對法律的理解非常深入,而且能夠融會貫通實務面,是非常棒的特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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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執業之迴避限制
💡 司法人員轉任律師之執業地域限制(旋轉門條款)
- 律師法第28條第1項:司法人員或公職律師自離職之日起三年內,不得在其離職前三年內曾任職務之法院、檢察署、政府機關(構)或公立學校執行律師職務。
- 適用對象包含法官、檢察官及書記官等司法人員,但「替代役」不具公務員任用資格,不在此限。
- 律師法第28條第2項:前項人員離職後,得受曾任職務之法院、檢察署、政府機關(構)或公立學校委任,於其他機關(構)或公立學校執行律師職務,不適用前項之規定。僱用其他律師「代行」原受任案件仍受迴避約束,係法務部法檢字第0999014772號函釋見解,非律師法第28條第2項原文。
- 時間計算採「離三任三」原則,須同時滿足離職前三年內曾任職務與離職後三年內禁止執業之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