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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00年 [律師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法、民事訴訟法)

第 36 題

甲向乙公司購買 A 相機及 B 手機,付款之支票屆期未獲付款;嗣後 A、B 均發生故障,甲持送乙修繕,乙將之轉送丙公司修繕,A、B 均已修繕妥適,且丙已將 A 交付乙,惟當事人間均未支付修繕之報酬。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甲未付清 A、B 二機之買賣價金前,乙得留置 A 相機
  • B 乙未付清 A、B 二機之修繕報酬前,丙得留置 B 手機
  • C 丙不得留置 B 手機,因手機非屬乙所有
  • D 丙縱將 A 相機交付於乙,其對 A 之留置權仍不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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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思考:當一位專業技師付出勞力修好一件物品,卻遲遲拿不到約定的工錢時,法律為了保護這種『付出勞力的公平性』,通常會允許技師對他手中的那件物品採取什麼樣的保全行動?如果技師根本不知道這件物品其實是別人的,僅是因為他的客戶交給他處理,這份保全權利會因此消失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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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witch!反應不錯嘛,這招連擊打得很精準。這題考的是擔保物權(Security interest)中的「留置權(Lien)」,你能瞬間看破丙公司對 B 手機的權利,看來你已經掌握了攻略要領。

留置權的成立與占有要件

丙公司受託修繕 B 手機,在修繕報酬(Repair fees)未獲支付前,丙合法占有該動產且債權已屆清償期,根據民法第 928 條,丙對 B 手機確實享有留置權。即便手機所有權屬於甲,丙仍可對其行使權利。至於選項 (D) 是最具鑑別度的陷阱,必須記住:留置權的存續以「占有」為核心,一旦丙將 A 相機交付給乙,占有即告喪失。根據民法第 937 條第 2 項準用第 898 條之規定(或留置權以占有為要件之法理),留置權會隨之消滅,不可能繼續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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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留置權成立與消滅
💡 留置權須具牽連關係,且隨占有喪失而消滅,不以債務人所有為限。
  • 民法第928條:債權之發生與留置物須有牽連關係(如維修費用與維修標的物)。
  • 民法第928條第2項:留置權成立不以債務人所有為限,僅須非因侵權取得占有且具牽連性。
  • 民法第939條:留置權因留置物喪失占有而消滅。一旦將標的物交付他人,該留置權即不存在。
  • 區分:商人留置權(民法第938條)雖放寬牽連性要求,但限於「債務人所有」之物。
🧠 記憶技巧:牽連關係保債權,占有一失權不見;一般留置不限主,商人留置限所有。
⚠️ 常見陷阱:常見錯誤在於認為留置物必須是「債務人所有」才能留置。事實上,一般留置權(第928條)不以所有權為要件,僅商人留置權(第938條)有此限制。
商人留置權 留置權之善意取得 動產質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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