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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00年 [律師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

第 55 題

📖 題組:
甲上市公司之董事 A 雖非該公司董事長,亦非總經理,惟因其持有公司股份甚多,又是董事長的好友,因此在公司內部頗能呼風喚雨,公司職員亦多聽命於他。由於近來投資股市失利,A 急需資金周轉,因此要求公司業務人員 B 將其從客戶處所收取之貨款數千萬元,交給 A 私用。當公司會計人員及會計師 C 在進行年度財務報告之編製時,B 偽稱該貨款收入已用於購買定期存單,並將偽造之定期存單交給相關人員查核。嗣後,董事 A 侵占公款之犯行曝光,該年度財務報告之記載不實也因此被揭穿。
承 53 題,就此一財務報告不實,依證交法第 20 條之 1 之規定,以下關於業務人員 B 責任的描述,何者正確?
  • A 需負責,縱若業務人員 B 並未參與財務報告之編製,惟因其協助董事 A 侵占,故屬本條之責任主體
  • B 需負責,縱若業務人員 B 並未參與財務報告之編製,惟因其屬公司職員,故屬本條之責任主體
  • C 不用負責,若業務人員 B 並未參與財務報告之編製,亦未在財務報告上簽名,即非本條之責任主體
  • D 不用負責,即使業務人員 B 直接參與財務報告之編製,惟因其職級甚低,並非本條規定之責任主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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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法律為了強化財務報告的公信力,而設計了一種比一般賠償更嚴苛的責任制度,你認為立法者會將這種「沈重的法律負擔」強加給公司內部的每一位基層員工,還是僅限於那些具備「最終審核權」或「對外簽名負責」的特定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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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你精準掌握了《證券交易法》中資訊揭露不實之民事賠償主體的法律邊界。在處理這類實務問題時,初學者常會被行為人的「實質惡性」所誤導,認為只要參與造假就應一律負擔《證券交易法》第 20 條之 1 的賠償責任,但你正確地回歸了法條的「身分與行為」限制。

證券交易法第 20 條之 1 的責任主體

依據 《證券交易法》第 20 條之 1 第 1 項 規定,財務報告不實之賠償義務人採列舉制。第 1 項第 1 款列舉發行人(公司)及其負責人(如董事長、總經理),第 2 款則將「發行人之職員」中曾在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上簽名或蓋章者列為責任主體。除發行人外,第一項各款之人如能依同條第 2 項證明已盡相當注意,且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其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免負賠償責任;並依同條第 5 項,就因其過失致損害發生者,依責任比例負賠償責任。本題中的業務人員 B 雖然提供虛假資訊協助董事 A 侵占公款,但若他並未在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上簽名或蓋章,則不符合該條項規定的主體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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