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國考
100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
第 8 題
某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載明董事會得代理出席。甲董事因移居國外,遂書面委託居住國內之股東乙經常代理出席董事會,惟未辦理登記。請問其效力如何?
- A 有效。依公司法第 6 條規定,僅有設立登記係採登記要件主義,其他事項無須登記
- B 不得對抗第三人。依公司法第 12 條規定,應登記之事項未登記者,僅不得對抗第三人,並非無效
- C 效力未定。乙之代理行為須於完成登記之後始生效力,故登記前之代理行為僅屬效力未定
- D 無效。此一事項必須經過登記始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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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思考:公司法賦予董事決策權,是基於對其個人的信任(委任關係)。如果法律已經明確規範了『誰』有資格在會議中代行這份信任,而公司章程卻自行擴大範圍准許其他人代行,這種章程約定與法律強制規範發生衝突時,法律效力的位階通常會如何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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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學答得非常好,精準選出了選項 (D)!這是一道極具代表性的經典考古題,主要測驗過往《公司法》中對於登記效力的例外規定。在舊法時期,居住國外的董事委託國內股東經常代理出席,確實是少數採「登記生效主義」的例外情形,未辦理登記即屬無效。
掌握修法脈動:現行法的代理限制
然而,身為法律人必須掌握最新的修法動態。依據現行《公司法》第 205 條,已經全面刪除了「國外董事得書面委託國內股東經常代理出席」的舊制。現行法下,董事若需委託他人代理出席董事會,**僅限委託其他「董事」**為之。此外,現行法第 205 條第 5 項已改為規範:「公司章程得訂明經全體董事同意,董事就當次董事會議案以書面方式行使其表決權,而不實際集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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