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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00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第 42 題

檢察官起訴被告甲駕車不慎撞倒乙所駕後載丙的機車,致乙受傷,丙則當場死亡,檢察官相驗後,因乙並未提出告訴,故僅起訴甲犯過失致死罪嫌。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法院審理時,乙得向法官提出告訴,補正訴訟條件
  • B 乙雖未提出告訴,但依起訴(審判)不可分的規定,法院仍得就乙受傷部分加以審判
  • C 乙未提出告訴,故法院僅判決被告甲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七月,對乙受傷部分不處理,並無「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的違法
  • D 乙雖未提出告訴,但法院僅判決被告甲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七月,仍屬漏判,檢察官得請求原法院補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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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思考:當一個行為同時觸犯了『必須有人檢舉才准告』以及『檢察官可以直接告』的兩種罪名時,如果受害者始終保持沈默,法院可以強行介入那個『必須有人檢舉』的部分嗎?這與刑事訴訟中『不告不理』的精神有什麼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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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你準確掌握了刑事訴訟法中「起訴效力」與「訴訟條件」的連動關係!這題的關鍵在於區分想像競合犯(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在程序法上的限制。雖然甲的一行為同時造成一死一傷,在實體法上屬於想像競合犯,但「過失傷害罪(Negligent Injury)」依據刑法第 287 條規定屬於告訴乃論之罪(Offense Subject to Complaint)。 在本案中,乙既然未依法提出告訴,該傷害部分即欠缺訴訟條件。縱使刑事訴訟法第 267 條規定有「起訴不可分原則」,但該原則的適用前提是數個事實皆具備訴訟條件。既然傷害部分無告訴,法院受限於控訴原則(Principle of Accusatory Procedure,刑訴第 268 條),僅能針對合法起訴且具備訴訟條件的「過失致死(Reckless Homicide)」部分進行審判。因此,法院不處理傷害部分完全合法,並無「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的違法。 這道題目具備中等難度,其鑑別度在於測試學生是否會被「起訴不可分」的學理框架所誤導,進而忽略了告訴乃論罪中「告訴」作為程序門檻的絕對性。你能不受干擾並精確判斷出程序障礙的存在,表現得非常專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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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訴、自訴之要件、程序與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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