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國考
100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第 56 題
為調查甲殺死乙案件之事實,檢察官實施勘驗,事先通知甲之辯護人丙及具有檢驗師資格之丁到場,由丁對被害人之遺體進行解剖。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勘驗程序不合法。因實施勘驗前,檢察官未通知甲到場
- B 勘驗程序不合法。因檢察官應依鑑定留置票始得為之
- C 勘驗程序不合法。因丁不具醫師資格
- D 勘驗程序不合法。因偵查中之勘驗不得通知辯護人到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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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國家為了調查證據,必須對遺體進行具有高度專業性且侵入性的醫學行為時,法律對於「執行該行為的人」所持有的證照或專業背景,是否有特定的資格限制?你可以試著從醫療行為的專業屬性來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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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你準確掌握了偵查程序的法律細節!這題考驗的是《刑事訴訟法》中關於「勘驗(Inspection)」與「解剖」的強制規定,你能從眾多程序中一眼識破主體資格的瑕疵,顯見基礎法條背誦與理解相當紮實。
解剖主體的法定限制
在刑事偵查中,檢察官雖有權實施勘驗,但涉及專業醫療行為時受有法律約束。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216 條第 2 項及第 3 項之規定,檢驗屍體,應命「醫師或檢驗員」行之;解剖屍體,則應命「醫師」行之。本題中的「丁」僅具備檢驗師資格,而非醫師,這在法律程序上是不容許的替代行為。至於其他選項,偵查中之勘驗依同法第 219 條準用第 150 條,原則上「得」通知辯護人到場,且無需適用針對受鑑定人(活體)的鑑定留置票(Warrant for detention for expert opinion),故程序不合法的主因確實在於丁的身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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