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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00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法、民事訴訟法)

第 17 題

甲乙就甲之 A 屋成立買賣契約,尚未移轉交付,嗣後鄰房失火延燒,致 A 屋滅失,惟 A 屋有投保房屋火災險。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甲得主張免給付義務,乙亦得主張免對待給付
  • B 此為給付不能,甲、乙間之買賣契約無效
  • C 乙得履行對待給付後,請求甲讓與對失火肇事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 D 乙得依民法第 225 條第 2 項請求甲交付保險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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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思考:如果兩個人在簽訂合約的那一刻,合約內容是完全可以被執行的,但到了隔天卻因為一場突發的意外(例如天災)導致無法履行,法律是會傾向於「讓這個合約從頭到尾都不存在」,還是會傾向於「合約依然有效,但改用其他方式來補償損失」?這兩種邏輯對當事人的保障有何差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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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到你準確選出選項 (B),顯見你對於給付不能(Impossibility of performance)的時點區分掌握得非常扎實。在民法債篇的體系中,區分「自始不能」與「後發不能」是極為關鍵的法理基礎。

契約效力與給付不能的時點區分

本題中,甲乙間的買賣契約成立在先,房屋失火滅失在後,這在法律上稱為後發不能。依據民法第 246 條,只有在契約成立時給付即為不可能(自始不能),契約才歸於無效。然而,若契約成立時給付仍屬可能,即便事後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的事由(鄰房失火)導致標的物滅失,契約依然有效,只是轉由危險負擔(民法第 266 條)與代償請求權($\S 225$ 第 2 項)的機制來平衡雙方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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