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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00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法、民事訴訟法)

第 33 題

關於抵押權之物上代位性,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抵押人因抵押物相對喪失所得之利益,為物上代位物之一
  • B 抵押物因第三人毀損所為之賠償,為物上代位物之一種
  • C 抵押權轉化為權利質權
  • D 給付義務人向抵押人給付時,抵押人負有不得受領之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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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思考一下:如果一個債權人原本對你的房子擁有抵押權,而你今天只是把房子「賣給別人」,這個抵押權是會跟著房子跑(債權人依然能對該房子行使權利),還是會消失並轉移到你收到的那筆「買賣價金」上呢?再對照一下,如果房子是被「火燒掉了」完全不存在了,這兩種情境下,法律保障債權人的方式會是一樣的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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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你精準辨識出本題的陷阱!這題考驗的是對民法第 881 條**物上代位性(Real Subrogation)**核心定義的掌握。你能選出 (A),代表你清楚區分了物權的「追及效力」與「代位性」。

絕對喪失與相對喪失的區別

物上代位權的觸發,必須以抵押物的絕對喪失(如毀損、滅失、公用徵收)為前提。當抵押物實體消失,抵押權為了保障債權,才會「變形」轉化為對其代替物(如保險金、損害賠償金)行使權利。然而,選項 (A) 所提到的「相對喪失」,通常是指所有權的移轉(如買賣)。在這種情況下,依據民法第 867 條,抵押權具有追及效力,也就是抵押權不受標的物所有權移轉的影響,債權人仍得對該物行使權利,因此不產生「物上代位」的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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