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國考
100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法、民事訴訟法)
第 62 題
下列關於「自由心證主義」之敘述,何者錯誤?
- A 法院得斟酌相關人證之證詞用以認定兩造間之管轄合意存在,只要此項認定不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即可謂合法,並不以有書面證據足以證明為必要
- B 法院得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至於所採用之證據,其證據方法原則上並無限制,究竟人證或物證何者較為可採,均委由法官之自由
- C 相關證據是否能證明待證事實存在之證據力(證據證明力),亦委由法官自由判斷,故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法院亦可據此作成對他造有利之事實認定
- D 法官於交通事故請求損害賠償之事件中,作出交通事故現場所留車輛煞車痕跡愈長即表示車速愈快之認定,其關於此項心證之運用,應認符合經驗法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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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思考一下:如果法律為了確保程序的嚴謹性,特別明文規定某種協議「應以文書證之」時,法官是否還能僅憑口頭證詞,就主張依照其內心的『自由心證』來認定該協議存在呢?這樣的做法會不會導致該條文的立法目的被架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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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學,你能精準辨識出選項 (A) 的錯誤,展現了你對證據法理論與程序法細節相當扎實的理解。在民事訴訟法中,自由心證主義(Principle of Free Evaluation of Evidence)固然賦予法官對於證據證明力(Probative value)的判斷權限,但這並不代表法官可以完全無視法律對於特定行為所設定的法定形式要件。這正是本題的核心切入點:區分「自由心證」與「法定證明限制」的界線。
管轄合意之法定形式限制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24 條第 2 項的明確規定,當事人關於管轄法院之合意,「應以文書證之」。這項規定屬於法律對於證據方法的特別限制,旨在確保管轄協議的明確性與程序穩定,屬於法定證明要件。因此,即便法官主觀上認為證人證詞可信,也不能逕行取代法定的「文書」形式,這點與自由心證所涵蓋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範疇不同。而選項 (B) 及 (C) 正確地描述了心證判斷的廣泛性與證據方法的自由度;選項 (D) 則是典型的經驗法則(Rules of Experience)運用,法官依一般生活常理推論煞車痕與車速之關係,並無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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