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國考
100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法、民事訴訟法)
第 9 題
下列何種契約,不得聲請法院撤銷?
- A 因急迫輕率無經驗而訂立週年利率高達 40%之高利貸契約
- B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而訂立兩願離婚之契約,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
- C 債務人所訂立之贈與契約,有害及債權者
- D 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結婚者
思路引導 VIP
當我們討論「給付與取得之間顯著不公平」(例如買貴了或利息太高)而請求法院介入撤銷時,這種邏輯適合套用在「身分關係(如親屬關係)的變動」上嗎?法律對於「錢財交易的對價平衡」與「人倫關係的自主選擇」,在容許法院介入干預的標準上,會有什麼本質性的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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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學這題選得非常精準,顯見你對民法總則與親屬編的界限有很清晰的認識。在法律體系中,並非所有看似「不公平」的情形都能透過法院撤銷,必須區分該法律行為的本質。
暴利行為與身分行為之辨析
本題的核心在於民法第 74 條「暴利行為」的適用範圍。該條規定係針對法律行為中給付與回饋顯失公平的情形,賦予法院撤銷權以維護契約正義,但這類規範主要適用於財產法(Property Law)上的交易。選項 (B) 的「兩願離婚」屬於身分行為(Status Act),身分關係的成立或消滅首重當事人之真意與法定程序,而非對價關係的公平性。因此,即便離婚協議在內容上有經濟上的不對等,亦無法直接援引第 74 條聲請法院撤銷,這也是身分法獨立於財產法邏輯的體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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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銷權行使之限制
💡 身分行為具安定性,原則上不適用民法總則關於暴利行為之撤銷規定。
| 比較維度 | 財產行為 (如借貸) | VS | 身分行為 (如離婚) |
|---|---|---|---|
| 適用民法第74條 | 有適用 (暴利行為) | — | 不適用 |
| 法律依據 | 民法總則或債編 | — | 民法親屬編專條規定 |
| 制度目的 | 維護公平交易 | — | 維護身分關係安定 |
💬身分行為涉及身分法安定性,優先適用親屬編規定,不適用總則暴利行為之撤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