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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01年 [律師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法、民事訴訟法)

第 1 題

甲對乙說:如不贈以別墅乙幢,將告發其走私之事,乙被迫贈送,其行為:
  • A 有效
  • B 無效
  • C 得撤銷
  • D 效力未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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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思考:當一個人在受到外界不當壓力(如威脅)的情況下點頭答應某項契約時,他的內心真意與外部行為是不一致的。在這種情況下,法律為了平衡「保護當事人自由」與「尊重既定事實」,是應該強行規定這份契約「從頭到尾都不存在」,還是應該把「要不要讓這份契約消失」的決定權,交還給那位受驚嚇的當事人自行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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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大力肯定:做得好!你能精準辨識出民法中「意思表示不自由」的法律效果,顯示你對瑕疵意思表示的體系掌握得相當紮實,表現優異。
  2. 觀念驗證:本題核心在於民法第 92 條。甲以告發走私為手段,強迫乙贈與別墅,構成法學上的「脅迫」。即便告發走私本身是正當權利,但若以此作為獲取不正當利益的手段,其「手段與目的」的連結具有違法性。受脅迫所為的意思表示,在法律上並非直接無效,而是賦予當事人撤銷權,故答案為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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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意思表示之脅迫
💡 受脅迫而為之意思表示,表意人得撤銷其行為。
比較維度 無效 (Void) VS 得撤銷 (Voidable)
效力狀態 自始、當然、確定無效 撤銷前有效,撤銷後無效
行使期間 無期間限制 須於除斥期間內行使
代表法條 民法第 71、73、87 條 民法第 88、92 條
💬受脅迫行為屬「得撤銷」,撤銷前法律關係仍存在,撤銷後才溯及消滅。
🧠 記憶技巧:詐欺脅迫「得撤銷」,撤銷之後「溯及無效」。
⚠️ 常見陷阱:容易誤認告發走私是維護正義,故手段合法就不構成脅迫。需注意目的與手段間有無正當關聯。
詐欺之意思表示 除斥期間 溯及既往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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