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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00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

第 16 題

傷害保險中,如涉及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故意致保險事故發生之行為時,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殘者,原則上保險人得免責
  • B 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殘,如雙方有特別約定,保險人不得免責
  • C 受益人故意傷害被保險人,無保險金請求之權
  • D 受益人故意傷害被保險人未遂時,被保險人得撤銷其受益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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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思考一下,「傷害保險」所承保的風險核心定義為何?如果保險契約允許雙方約定「即使是被保險人自己製造的結果也要賠償」,這是否還符合保險制度中關於「風險偶然性」的法律本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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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你精準掌握了傷害保險(Injury Insurance)中「故意行為」的法律效果。在傷害保險中,保險事故必須具備「意外性」,因此當事故是由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的故意行為所導致時,法律基於防範道德風險與維護公序良俗,設有強制性的免責與權利剝奪規定。這份判斷力顯示你對於保險法中「故意排除原則」的理解相當紮實。

故意行為與法定免責的強制性

本題的核心在於辨析法定免責事由的本質。選項 (B) 之所以錯誤,是因為根據《保險法》第 133 條,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因犯罪行為所致傷害、失能或死亡時,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由於傷害保險保障的是「意外」,若允許雙方透過特別約定將「故意自殺」納入承保範圍,將嚴重違背保險法對抗道德風險的目的,此類約定應屬無效。相較之下,選項 (C) 與 (D) 則精確援引了第 134 條:受益人故意傷害被保險人者無請求權;若為「故意傷害未遂」,被保險人更得行使撤銷其受益權的權利,以保障自身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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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理不得免責事項 法條
📝 傷害保險故意行為
💡 傷害保險中被保險人自殺絕對免責,且受益人故意致傷將喪失請求權。
比較維度 傷害保險 (§133) VS 人壽保險 (§109)
故意自殺效果 保險人絕對免責 原則免責,例外給付
兩年例外條款 無此規定 契約滿二年後自殺應給付
特別約定效力 不得約定自殺給付 可約定自殺條款
💬傷害保險以「意外」為核心,故自殺為絕對免責事由,不可透過特約變更。
🧠 記憶技巧:傷保自殺必免責,受益害人權全失。
⚠️ 常見陷阱:考生常混淆傷害保險與人壽保險的自殺條款,誤以為傷害保險也能透過約定(特約)由保險人給付自殺保金。
人壽保險自殺條款 意外事故之外來性 受益人請求權之喪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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