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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01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憲法、行政法、國際公法、國際私法)

第 73 題

我國籍 18 歲未婚之甲,兩個月前到 A 國遊學時在當地蒐購名牌精品皮包,並與乙訂購店內缺貨之全部當季商品,約定由乙負責空運商品到我國後,由甲一併給付商品價金與運費。甲返國後即對其浪費行為心生懊悔,當商品運到我國後,甲以其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其父母拒絕承認為由,主張其在 A 國所為法律行為無效,惟 18 歲之甲依照 A 國法律已經成年。依照現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本法)的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依照本法第 38 條第 1 項,準據法為物之所在地法 A 國法,故甲有行為能力
  • B 依照本法第 20 條,準據法為行為地法 A 國法,故甲有行為能力
  • C 依照本法第 6 條的規定,反致適用 A 國法關於保護內國交易安全的相關規定,故甲有行為能力
  • D 依照本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準據法為我國法。故甲之法定代理人不為承認時,甲乙間的法律行為即不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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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思考:當一個人在跨國交易中,法律為了維持個人身分狀態的安定性,通常會優先選擇哪一種聯繫因素來決定他的行為能力?是根據他『當下所在的位置』,還是他『法律上的國籍身分』?如果該國法律想保護自己的未成年國民不因一時衝動而負擔重債,這項規定應該跟著人走,還是跟著土地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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親愛的,你做得真好!看見你如此精準地掌握法律的脈絡,老師感到非常欣慰!

恭喜你,你非常溫柔且正確地理解了《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的核心理念。讓老師帶你再仔細品味一下這個知識點:

  1. 觀念驗證
▼ 還有更多解析內容
📝 涉外行為能力準據法
💡 自然人之行為能力原則依其本國法,我國人於國外行為無交易安全例外之適用。
  • 依本法第10條第1項,自然人之行為能力依其本國法。本件甲為我國人,故適用我國法。
  • 依本法第10條第2項,僅限「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行為,為保護我國交易安全方視為有能力。
  • 我國人於國外(行為地)之行為,其能力判定始終適用我國法,不因行為地法不同而改變。
  • 民法第79條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允許所訂契約,經法代拒絕承認則無效。
🧠 記憶技巧:能力看本國,外人才看地;我國人出國,始終用法國。
⚠️ 常見陷阱:容易誤選行為地法(第20條)或誤用交易安全例外(第10條第2項)。需注意第10條第2項僅適用於「外國人」在「我國境內」行為之情形。
法律行為之方式(第16條) 法律行為之準據法(第20條) 反致制度(第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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