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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05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憲法、行政法、國際公法、國際私法)

第 57 題

甲 18 歲時因收養歸化取得我國籍,17 歲時為準備移民我國而在原國籍國 A 國當地訂購大量傢俱,依 A 國法的規定,甲滿 16 歲時為完全行為能力人。惟在貨物運送到我國後,甲拒不認帳,主張依照我國法其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拒絕付款接受貨物。A 國之出賣人乙向我國法院起訴,請求判決甲如數給付價金等。關於甲行為能力之準據法,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有行為能力。因為甲的行為地在 A 國,所以依照 A 國法
  • B 有行為能力。因為一旦成年,即永久成年,不因國籍之變更而影響其行為能力
  • C 有行為能力。因為於為法律行為時,甲依 A 國法有行為能力,應採有效解釋原則
  • D 限制行為能力。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10 條第 2 項之規定,依我國法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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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一個人依照他當時國家的法律已經是能獨立負責的「成年人」,並與他人完成了交易,你認為在法律秩序上,是否應該允許他透過「變更國籍」或「移動到法律定義較嚴格的國家」,來主張自己突然變回了「未成年人」而撤銷之前的約定?這樣的主張對交易對象公平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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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位同學非常好,能精準選出正確答案,代表你對國際私法中「行為能力」的準據法判斷已有相當扎實的理解!

國籍變更與行為能力之認定

本題的核心在於甲「訂立契約時」與「後續取得我國籍」的時間差。甲在 17 歲訂購傢俱時為 A 國人,依其本國法(A 國法)已滿 16 歲而具備完全行為能力。後來甲歸化我國,同學務必牢記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0條第2項:有行為能力人之行為能力,不因其國籍變更而喪失或受限制。 因此,甲原本具備的行為能力,並不會因為事後歸化我國而突然喪失或受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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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涉外自然人行為能力
💡 原則依本國法,為保護交易安全,現行法不是一般性的「行為地法」補正;僅規定外國人依本國法無行為能力或僅有限制行為能力,而依中華民國法律有行為能力者,就其在中華民國之法律行為,視為有行為能力。

🔗 涉外行為能力判斷三步驟

  1. 1 步驟 1:本國法 — 依第10條第1項,確認行為時國籍(A國法)有無能力。
  2. 2 步驟 2:行為地法 — 若本國法無能力,檢視行為地法是否有能力,以維交易安全。
  3. 3 步驟 3:既得權保護 — 依第10條第2項,已取得之行為能力不因國籍變更而喪失或受限制。
🔄 延伸學習:延伸學習:身分行為(如結婚)與不動產行為,不適用行為地法補正原則。
🧠 記憶技巧:原則本國法,例外行為地,變更不溯及,交易保利益。
⚠️ 常見陷阱:最常誤以為國籍變更後需重新依新國籍法判定過去行為的效力,或忽略第10條第3項對於外國人在中華民國為法律行為時的能力補正規定;第10條第2項為國籍變更不影響已取得行為能力。。
法律行為之方式 身分行為行為能力之例外 反致原則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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