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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01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第 25 題

甲借 A 1 萬元,卻忘了叫 A 簽寫借據。甲心想金額不是很高,也不好意思叫 A 簽寫,但又怕 A 忘記,所以甲即自行以 A 之名義製作一份借據。依實務見解,甲自行以 A 名義製作借據之行為,應如何論罪?
  • A 無罪
  • B 偽造署押罪
  • C 偽造私文書罪
  • D 偽造有價證券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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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思考:刑法保護文書的處罰目的,是為了維護社會大眾對文書內容的『正確性與信用度』。如果某人製作的一份文件,其內容所記載的權利義務關係與『客觀現實』完全吻合,那麼這種行為在法律評價上,是否真的產生了足以『威脅或侵害』他人權利的實質結果?若缺乏了這個『結果』,是否還能滿足犯罪的成立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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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你做出了正確的判斷!這題考驗的是你對於刑法偽造文書罪章中,最核心也最容易被忽略的構成要件——**「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的理解。你能不被「冒名製作」的表面行為所迷惑,精確掌握實務見解,展現了非常紮實的法學素養。

實質損害要件之辨析

在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其目的在於保護文書的公共信用。雖然甲未經 A 同意便以其名義製作借據,在外觀上符合了「偽造」的行為,但根據實務見解,偽造文書罪的成立前提必須是該行為「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在本題情境中,甲與 A 之間確實存在 1 萬元的債權債務關係,甲製作的借據內容與事實相符,並未創設不存在的債務,因此在法律評價上,並未對 A 或公眾利益造成實質損害。由於欠缺「損害結果」之危險,故不構成偽造私文書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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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偽造文書之損害要件
💡 偽造文書罪須具備「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構成要件。
  • 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須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必要。
  • 實務見解認(20年上1050號),若內容屬實且無損害之虞,不構成犯罪。
  • 若行為人對文書所載權利確有其權,僅名義不符且無損害事實,不具違法性。
  • 冒名製作文書若僅反映真實債權債務關係,因無損害公眾信用,不成立本罪。
🧠 記憶技巧:冒名不代表有罪,內容真實、無損害,刑法不插手。
⚠️ 常見陷阱:容易誤以為只要「冒用他人名義」即構成犯罪,而忽略「足以生損害」之結果要件。
偽造私文書罪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實質真實主義 偽造署押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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