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國考
101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第 30 題
刑法上有所謂「法律上之免除」者,下列敘述,何者不屬於「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或「得免除其刑」?
- A 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犯罪者
- B 正當防衛行為過當者
- C 緊急避難行為過當者
- D 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竊盜罪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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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思考一下:當一個行為人已經『著手』犯罪,但為了保護法益而選擇主動停手,立法者為了『強力誘使』這種回頭行為,是會給予法官『可以選擇要不要減刑』的裁量權,還是會直接在法律中『承諾』一定會減免其刑,以確保誘導的誘因足夠強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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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學選對了選項 (A),非常優秀!這題考驗大家對刑法各類減免事由法律效果的精準記憶。
中止犯與其他減免事由之差異
選項 (A) 的中止犯(刑法第27條),立法效果為「減輕或免除其刑」。請特別注意,條文雖未明文寫「應」字,但因沒有加上「得」字,性質上屬於必減免事由,故不屬於題目所問的「得」減免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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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罰減免事由之辨析
💡 辨別刑法條文中「必減免」與「得減免」之法律效果差異。
- 刑法第27條第1項現行文字為:「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條文未寫「應」,但法律效果屬必減免。
- 刑法第23條但書(防衛過當)與第24條第1項但書(避難過當)均為「得減輕或免除」。
- 刑法第324條第1項規定直系血親或配偶間犯竊盜罪者,「得免除其刑」。
- 辨認關鍵在於法條是否有「得」字,中止犯係為鼓勵改過自新,故規定為必減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