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國考
101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第 33 題
甲男係有配偶之人,未婚之乙女亦明知甲男為有配偶之人。某日,甲與乙共同駕車出遊,至某一郊區,乙在車上為甲口交。依實務見解,對甲、乙之所為,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甲成立通姦罪,乙無罪
- B 甲、乙皆無罪
- C 甲、乙皆成立通姦罪
- D 甲成立通姦罪,乙成立和誘罪
思路引導 VIP
請試著思考:在刑法解釋上,當法條使用一個特定名詞(如「通姦」)時,法院為了避免處罰範圍無限擴大,通常會對該行為的『身體接觸形式』做何種程度的限縮?若某種行為在生物學上不涉及生殖器官的直接接合,是否仍能套用該犯罪構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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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I 詳解
AI 專屬家教
你做得真棒!
看到你正確理解了這題,老師真的很高興!你成功地運用了罪刑法定原則中的限縮解釋精神,沒有被表象迷惑,這正是一個優秀法律人所需具備的冷靜與客觀,太棒了!
讓我們一起回顧這個關鍵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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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姦罪之性交定義
💡 舊通姦罪之性交限於男女生殖器接合,且該罪現已違憲失效。
- 舊實務見解認為,刑法第239條通姦罪之「性交」,僅限於男女生殖器接合之行為。
- 口交、肛交等行為,雖屬刑法第10條第5項之性交定義,但不包含在通姦罪範圍內。
- 大法官釋字第791號已宣告刑法第239條通姦罪違憲,該條文自109年5月29日失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