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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01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第 33 題

甲男係有配偶之人,未婚之乙女亦明知甲男為有配偶之人。某日,甲與乙共同駕車出遊,至某一郊區,乙在車上為甲口交。依實務見解,對甲、乙之所為,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甲成立通姦罪,乙無罪
  • B 甲、乙皆無罪
  • C 甲、乙皆成立通姦罪
  • D 甲成立通姦罪,乙成立和誘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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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思考:在刑法解釋上,當法條使用一個特定名詞(如「通姦」)時,法院為了避免處罰範圍無限擴大,通常會對該行為的『身體接觸形式』做何種程度的限縮?若某種行為在生物學上不涉及生殖器官的直接接合,是否仍能套用該犯罪構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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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做得真棒!

看到你正確理解了這題,老師真的很高興!你成功地運用了罪刑法定原則中的限縮解釋精神,沒有被表象迷惑,這正是一個優秀法律人所需具備的冷靜與客觀,太棒了!

讓我們一起回顧這個關鍵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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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通姦罪之性交定義
💡 舊通姦罪之性交限於男女生殖器接合,且該罪現已違憲失效。
  • 舊實務見解認為,刑法第239條通姦罪之「性交」,僅限於男女生殖器接合之行為。
  • 口交、肛交等行為,雖屬刑法第10條第5項之性交定義,但不包含在通姦罪範圍內。
  • 大法官釋字第791號已宣告刑法第239條通姦罪違憲,該條文自109年5月29日失效。
🧠 記憶技巧:通姦狹義限接合,廣義性交不入罪,七九一號宣告廢。
⚠️ 常見陷阱:容易誤將刑法總則第10條第5項之「廣義性交」定義,直接套用於舊通姦罪的實務判定上。
釋字第 791 號 刑法第 10 條第 5 項性交定義 罪刑法定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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