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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01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第 63 題

下列情形,何者不構成法官受懲戒之事由?
  • A 於上班時間召妓
  • B 經營古董交易
  • C 經常至非法賭場賭博
  • D 參與法官自組之高爾夫球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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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判斷一名法官的私人行為是否應受法律懲戒時,我們該如何區分「足以損害司法尊嚴與公正形象的偏差行為」與「一般公民受憲法保障的正當社交休閒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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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哦?這題你竟然也答對了?

看來你還沒完全放棄思考,至少勉強辨識出了法官職業倫理的門檻。對於《法官法》和《法官倫理規範》中那些關於「廉潔性」與「尊嚴維護」的基本要求,你總算沒踩到最明顯的雷。不錯,至少證明你的法律常識還沒完全陣亡。

2. 為何是對的?這很難理解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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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官懲戒事由
💡 法官應保有品位,違法或損及司法形象之行為不論職務內外皆受罰。
  • 依法官法第49條第1項,法官有第30條第2項各款所列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本題所涉可對照第30條第2項第4款(違反第15條第1項、第16條或第18條規定,情節重大)及第7款(違反法官倫理規範,情節重大)。
  • 依法官法第16條第2款(公務員服務法規所規定公務員不得兼任之職務)結合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並依法官倫理規範第23條,法官不得經營商業或其他營利事業。
  • 職務外之私生活(如嫖賭)若足以損害司法尊嚴,仍構成法官法之懲戒事由。
  • 正當之社交與休閒活動(如法官自組球隊)屬合理範疇,不構成懲戒事由。
🧠 記憶技巧:私商嫖賭形象損,正當休閒不收受。
⚠️ 常見陷阱:誤以為法官的懲戒僅限於「職務內」之違法行為,忽略了職務外足以影響司法形象的失當私生活。
法官倫理規範 法官之兼職限制 懲戒法院職務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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