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國考
105年
[司律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第 52 題
法官依法得兼任下列何種職務或業務?
- A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委員
- B 國公營事業公股董監事
- C 行政機關性別工作平等委員會委員
- D 律師
思路引導 VIP
請思考:為了貫徹「權力分立」與「司法獨立」,法律在限制法官兼職時,其核心衡量標準是什麼?若法官受邀參與司法體系以外的活動,什麼樣的「參與形式」既能發揮其法律專業,又不會讓他捲入行政權的執行程序或商業利益衝突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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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你精準地掌握了法官倫理中關於「兼職禁止」的核心界線。這道題目旨在測驗法官在維護審判獨立之餘,與社會專業接軌的容許範圍。你能從眾多選項中辨識出行政機關內部的專業委員會,足見你對《法官法》的體系架構已有相當程度的掌握。
法官兼職的法律界限與實務
依據**《法官法》第 16 條之規定,法官不得兼任中央或地方各級民意代表、公務員服務法規所規定公務員不得兼任之職務、司法機關以外其他機關之法規、訴願審議委員會委員或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委員、各級私立學校董事、監察人或其他負責人,以及其他足以影響法官獨立審判或與其職業倫理、職位尊嚴不相容之職務或業務。而對於第 16 條以外的其他職務,則應回歸《法官法》第 17 條**的規範:法官兼任非禁止範圍內的職務,原則上須經任職機關同意,特定職務甚至須經司法院同意。選項 (C) 的「性別工作平等委員會」屬於專業諮詢性質,若在不影響審判職務、且經機關許可的前提下,法官得兼任此類職務以貢獻專業,這也是目前司法實務與倫理規範所容許的彈性空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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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兼職禁止與限制
💡 為維護司法中立,法官原則禁止兼任其他公職、營利事業及律師。
- 依法官法第16條第1款,法官不得兼任中央或地方各級民意代表;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委員係法官法第16條第3款明文禁止。
- 法官法第16條第2款為「公務員服務法規所規定公務員不得兼任之職務」;營利事業董事、監察人等經營商業限制應對照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
- 法官不得兼任律師,依據應為法官法第16條第2款結合公務員服務法第15條第2項「不得兼任領證職業」,並可參照律師法第41條「律師不得兼任公務員」;法官法第16條第3款是禁止兼任司法機關以外其他機關之法規、訴願審議委員會委員或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委員。,避免執行職務利益衝突。
- 行政機關性平委員會屬諮詢或審議性質,依相關辦法屬例外允許之兼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