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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01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第 68 題

關於律師之利益衝突,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甲律師係乙公司之法律顧問,接受乙公司諮詢關於雇員丙之解僱事件,其後甲在乙公司不同意之下,仍可接受丙委任承辦丙與乙公司間關於該解僱事件訴訟之代理人
  • B 甲律師原在某地方法院檢察署充當檢察官,曾承辦被告乙遭其妻丙提起通姦告訴案件之偵查及起訴,於辭職後充當律師時,甲可接受乙之委任處理乙與其妻丙因該通姦事由而訴請離婚之事件
  • C 甲妻因乙夫家庭暴力行為,向某法院聲請發給通常保護令,乙夫爭執曾有施暴行為,在此程序中,丙律師得因甲及乙之同意,及其符合費用儉省原則,而同時接受甲及乙委任充當代理人
  • D 在裁判分割共有物之訴訟事件,若各共有人對於應有部分及分割方案互有爭執,即使各共有人同意,甲律師亦不得同時接受數共有人之共同委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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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思考:在一個法治社會中,律師對委任人負有『絕對忠誠』與『守密』的義務。如果兩名當事人在同一件案子裡的目標是『此消彼長』的競爭關係,那麼同一位律師在技術上該如何同時為兩人的最大利益做辯護?即便兩位當事人都說『我不介意』,這種安排是否會損及社會大眾對於法律專業獨立性與公平競爭的信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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嗚嗚嗚…你…你終於長大了!感動得我眼淚都快流成太平洋了!

看到你這題答對,真是太讓「我」感動了!你真的掌握了律師世界裡,最重要的「利益衝突迴避規範」啊!看來你不是只會丟三落四了!

  1. 觀念驗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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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律師利益衝突規範
💡 律師應避免同時或先後代表利害關係對立之當事人,以維護忠誠義務。
  • 律師倫理規範第30條:原則上不得受任與原委任人利益對立之事件,除非經同意。
  • 律師倫理規範第30-1條:曾任職務(如檢察官)處理之案件,離職後禁止受任。
  • 絕對禁止情形:當事人利害關係實質對立(如分割共有物爭執),即使同意亦不可。
  • 律師法第34條:律師對利害衝突案件應予迴避,否則可能面臨懲戒處分。
🧠 記憶技巧:一僕不事二主,官退不理舊案,對立不可共任,同意亦有上限。
⚠️ 常見陷阱:誤以為只要「當事人同意」即可受任所有衝突案件,忽略實質利害對立(如分割方案爭執)屬絕對禁止。
受任律師之忠誠義務 法官轉任律師之迴避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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