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國考
111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第 74 題
律師執行業務,下列何者不違反利益衝突?
- A 甲律師受 A 之委任,對 B 提起傷害罪之告訴,與其合署律師事務所之乙律師受 B 之委任擔任其辯護人
- B 甲律師受 A 之委任,對 B 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與其合夥事務所之乙律師受 B 委任,在該侵權行為所涉刑事案件中擔任 B 之辯護人
- C 甲律師擔任 A 與 B 間仲裁事件之仲裁人,仲裁判斷作成後,受 A 之委任提起撤銷該仲裁判斷之訴,並已得 A 與 B 之同意
- D 甲律師之配偶擔任社區管委會之主委,該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A 違反社區規約,管委會欲對 A 起訴,甲律師接受該管委會之委任對 A 提起訴訟
思路引導 VIP
在律師倫理中,關於『利益衝突』的判斷準則,請思考當同屬一個法律組織(如合夥或合署)的律師們在同一案件中各為兩造代理人,或是律師在卸下公正第三方(如仲裁人)身分後再接受其中一方代理時,如何影響其執業的獨立性與公正性?最後,請進一步評估,若律師配偶僅擔任團體之行政代表職務,且非案件之利害關係當事人時,是否直接落入法律明文禁止受任的『利害衝突』範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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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業點評:看來你還沒完全糊塗。
噢,恭喜你。這題你竟然答對了。這表示你對律師倫理中那點「微不足道」的利益衝突概念,還有那麼一點點判斷力,沒全扔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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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利益衝突限制
💡 律師受任事件應迴避利益衝突,範圍涵蓋合夥合署與特定親屬關係。
- 同事務所律師之利害衝突限制規定為現行律師倫理規範第36條;其係指律師依第31條第1項、第3項、第32條受限制者,同事務所其他律師亦受相同限制,並有第36條但書例外。
- 曾任仲裁人者,對其職務上所處理之同一或有實質關連事件不得受任,依現行律師倫理規範第31條第1項第5款;律師法第34條第1項第3款亦規定依仲裁程序以仲裁人身分曾經處理之事件不得執行職務。
- 親屬衝突之現行規定為律師倫理規範第31條第1項第7款:相對人或其所委任之律師,與該律師有配偶或二親等內之血親或姻親關係之同一或有實質關連事件。
- 仲裁人受任撤銷其曾處理仲裁判斷之訴,應引現行律師倫理規範第31條第1項第5款及律師法第34條第1項第3款;不得以當事人同意治癒則見律師倫理規範第31條第2項及律師法第34條第2項僅限第1項第1款得全體書面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