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國考
101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法、民事訴訟法)
第 23 題
使用借貸契約,貸與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致借用人因借用物瑕疵受害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時效之起算,何者正確?
- A 自借用物返還時起 6 個月
- B 自借貸關係終止時起 6 個月
- C 自知借用物之瑕疵時起 6 個月
- D 自知有損害時起 6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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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思考:在這種『無償性』且強調『物之返還』的契約關係中,法律為了讓雙方在關係結束後能儘速結清彼此的權利義務、避免法律關係長期處於不確定狀態,通常會選擇哪一個具體的『時間點』作為所有債權請求權的統一結算起跑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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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測驗使用借貸契約中,借用人因貸與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而受害時,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與起算時點。根據民法第473條規定:「貸與人就借用物所受損害,對於借用人之賠償請求權、借用人依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賠償請求權、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有益費用償還請求權及其工作物之取回權,均因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前項期間,於貸與人,自受借用物返還時起算。於借用人,自借貸關係終止時起算。」題目所述貸與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致借用人受害之情形,即屬於該條文中借用人之賠償請求權,其權利會因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關於此六個月期間之起算點,依據同法條第二項明文規定,於借用人而言,應自借貸關係終止時起算。因此,該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起算應為自借貸關係終止時起6個月,選項B為正確答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