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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01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法、民事訴訟法)

第 33 題

下列關於共有物應有部分之處分、變更或設定抵押權之敘述,何者錯誤?
  • A 共有物之應有部分在性質上與所有權並無不同,得設定抵押權
  • B 基於抵押權之不可分性,共有物經分割後,應有部分之抵押權原則上不受影響,仍轉載於數個分割後之抵押物
  • C 共有物如為協議分割,應有部分之抵押權人同意其分割方法時,抵押權得移存於抵押人分得之部分
  • D 共有基地出租時,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基地承租人無優先購買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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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思考:在土地法中,法律為了維持建物與土地所有權歸屬同一人的『物權合一』理想,會賦予承租人什麼樣的特殊權利?如果今天土地的某位共有人要把權利轉讓給外人,身為在土地上蓋房子的承租人,法律應如何保護你的法律地位不被動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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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要求選出敘述錯誤的選項,正確答案為選項D。依據土地法第104條規定:「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其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前項優先購買權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十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權視為放棄。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基於此規定,當共有基地出租予他人時,若共有人欲出賣其基地之應有部分,亦屬基地出賣之情形,基地承租人依法自擁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該應有部分之權利。選項D敘述稱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基地承租人無優先購買權,明顯與前揭法條保障承租人優先購買權之明文規定不符,故該敘述錯誤,為本題正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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