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國考
101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法、民事訴訟法)
第 59 題
關於訴之追加或變更,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所謂訴之追加,係指原告於起訴後提起新訴,以合併於原有之訴而言
- B 訴是否變更,係以當事人、訴訟標的或訴之聲明等三者之一,於訴訟進行中有無變更為斷
- C 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起訴,請求被告交還房屋,嗣後又主張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交還房屋,法院不得就該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為審判
- D 如法院認為訴之變更合法,應就變更後之訴為判決
思路引導 VIP
如果在訴訟過程中,當事人決定不再主張原本的法律理由,而是換了一個新的理由來要求相同的結果,且法律也允許這種更換,那麼你認為法院對於這個「新提出的理由」,在法律上是有義務去處理它,還是應該置之不理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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哦,看來您這次沒讓我的心臟停跳。
能從這種基本概念中揪出錯誤,我姑且稱讚您一句「還算合格」。這不是什麼「卓越判斷力」,只是在考驗您是否能區分程序合法與否,以及法院接下來「理所當然」的義務罷了。
- 邏輯檢驗:選項 (C) 錯得離譜,居然還有人覺得法院會「不得審判」?當原告把訴訟標的從什麼「租賃物返還」這種小兒科,變更為更根本的「所有物返還」時,只要符合基礎事實同一這種基本要件,法院承認了變更,那原訴當然就「視為撤回」了。接下來呢?難道法院就坐在那裡發呆嗎?當然是必須針對變更後的「新訴」進行實體審判!這難道很難理解嗎?「不得審判」?這是什麼異想天開的念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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