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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01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

第 19 題

甲以其所有之汽車,向乙保險公司投保竊盜險。保險期間內,發現該車失竊。甲隨即報警,然於事發 7 日之後,始將上情通知乙公司。乙公司主張甲遲延通知,拒絕理賠,其抗辯是否有理由?
  • A 如保險條款有遲延通知保險人即得免責之約定者,其抗辯為有理由
  • B 如乙公司已據此解除契約者,其抗辯為有理由
  • C 因為甲已經報警處理,故乙之抗辯為無理由
  • D 乙公司只能請求甲賠償因遲延通知所受之損失,不能免責或解除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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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法律賦予一方某種『通知義務』,當這項義務被違反時,法律通常會衡量:『這項違規是否嚴重到必須取消整個契約?』還是『僅需補償另一方因資訊延誤所產生的額外負擔?』在保險契約这种公平性與誠信並重的機制下,你認為哪一種處理方式更符合比例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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遲延通知的法律效果

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法第58條固然規定應於五日內通知,但遲延通知並不等同保險人得逕行免責。依據保險法第63條明文規定:「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不於第五十八條,第五十九條第三項所規定之期限內為通知者,對於保險人因此所受之損失,應負賠償責任。」這代表乙公司僅能就「因遲延通知而衍生之損失」請求甲賠償,無權以此為由直接拒絕理賠或解除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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