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國考
108年
[司律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
第 20 題
甲以其所有之汽車投保車體險及竊盜險,保單上載明:「被保險人應於事故發生後 48 小時內通知本公司,否則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下列關於該條款效力之敘述,何者正確?
- A 關於 48 小時內通知事故發生之約定有效,但關於不負賠償責任之約定不生效力
- B 關於 48 小時內通知事故發生之約定不生效力,但關於不負賠償責任之約定有效
- C 關於 48 小時內通知事故發生之約定及不負賠償責任之約定,均不生效力
- D 關於 48 小時內通知事故發生之約定及不負賠償責任之約定,均為有效
思路引導 VIP
請思考:在保險法律關係中,如果一個條款約定的「違約代價」(如:完全不理賠)與被保險人的「過失程度」(如:僅是晚了幾小時通知)顯然不成比例,且該代價會導致保險契約保障的核心功能全盤喪失時,法律應該如何介入來平衡雙方的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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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通知義務之效力
💡 保險契約可約定通知期限,但違約效果不得重於法規規定。
| 比較維度 | 保單特約條款 (本題) | VS | 保險法第63條規定 |
|---|---|---|---|
| 通知期限 | 48小時 (有效) | — | 5日內 (法定建議) |
| 違反法律效果 | 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 | — | 賠償保險人因延遲之損失 |
| 法律效力 | 因顯失公平部分無效 | — | 強行法規之法律效果 |
💬期限之約定雖有效,但「逾期即拒賠」因違反保險法第63條及54-1條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