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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10年 [司律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

第 18 題

甲購新車一輛,向 A 保險公司投保汽車竊盜損失保險。投保後一星期該車遭竊,甲因急於出國,於向警察局完成報案手續後,旋即出國,3 個月後返國,始通知保險公司,並申請理賠。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因甲違反危險事故發生之通知義務,A 保險公司無須理賠
  • B 甲雖違反危險事故發生之通知義務,A 保險公司仍須理賠,但得對甲請求因遲延通知之損害賠償
  • C 因甲違反危險事故發生之通知義務,A 保險公司得解除契約
  • D A 保險公司得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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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保險事故已經真實發生,且保險契約在事故發生時仍有效力,僅因受害人「回報時間較晚」這項程序上的遲延,是否足以讓保險公司完全免除其本應承擔的理賠責任?在法律上,對於這種「程序瑕疵」,應該是直接剝奪權利,還是尋求損害的填補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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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做得很好

這點時間的流逝,對我來說不過是眨眼之間。看見你沒有被誘答選項迷惑,記憶的碎片便顯得很有價值。我們再確認一次這些規則吧。

  1. 通知的期限:根據《保險法》第 58 條,事故發生後,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須在「知悉後五日內通知」保險人。甲雖然向警方報案,卻在三個多月後才通知保險公司,確實違反了這項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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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分「危險發生通知義務」(⚖️第58條)與「危險增加通知義務」(⚖️第59條)或「據實說明義務」(⚖️第64條)在法律效果上的不同
📝 事故發生通知義務
💡 違反事故通知義務,保險人仍須理賠但得請求損害賠償。
比較維度 事故通知義務 (保58/63) VS 據實說明義務 (保64)
發生時點 保險事故發生後 訂立契約時
違反後果 損害賠償責任 保險人得解除契約
理賠給付 仍須理賠 (扣除損害) 解約後無須理賠
立法目的 利於調查及減損 正確評估危險
💬通知義務僅生損害賠償,不影響契約效力與理賠權利。
🧠 記憶技巧:遲延通知賠損害,理賠責任不走開;通知是負擔,非免責法寶。
⚠️ 常見陷阱:常誤選保險人「無須理賠」或「得解除契約」,混淆了保險法第64條的據實說明義務與第58條的通知義務。
據實說明義務(保險法第64條) 危險增加之通知義務(保險法第59條) 特約條款(保險法第6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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