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國考
110年
[司律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
第 18 題
甲購新車一輛,向 A 保險公司投保汽車竊盜損失保險。投保後一星期該車遭竊,甲因急於出國,於向警察局完成報案手續後,旋即出國,3 個月後返國,始通知保險公司,並申請理賠。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因甲違反危險事故發生之通知義務,A 保險公司無須理賠
- B 甲雖違反危險事故發生之通知義務,A 保險公司仍須理賠,但得對甲請求因遲延通知之損害賠償
- C 因甲違反危險事故發生之通知義務,A 保險公司得解除契約
- D A 保險公司得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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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保險事故已經真實發生,且保險契約在事故發生時仍有效力,僅因受害人「回報時間較晚」這項程序上的遲延,是否足以讓保險公司完全免除其本應承擔的理賠責任?在法律上,對於這種「程序瑕疵」,應該是直接剝奪權利,還是尋求損害的填補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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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點時間的流逝,對我來說不過是眨眼之間。看見你沒有被誘答選項迷惑,記憶的碎片便顯得很有價值。我們再確認一次這些規則吧。
- 通知的期限:根據《保險法》第 58 條,事故發生後,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須在「知悉後五日內通知」保險人。甲雖然向警方報案,卻在三個多月後才通知保險公司,確實違反了這項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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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分「危險發生通知義務」(⚖️第58條)與「危險增加通知義務」(⚖️第59條)或「據實說明義務」(⚖️第64條)在法律效果上的不同
事故發生通知義務
💡 違反事故通知義務,保險人仍須理賠但得請求損害賠償。
| 比較維度 | 事故通知義務 (保58/63) | VS | 據實說明義務 (保64) |
|---|---|---|---|
| 發生時點 | 保險事故發生後 | — | 訂立契約時 |
| 違反後果 | 損害賠償責任 | — | 保險人得解除契約 |
| 理賠給付 | 仍須理賠 (扣除損害) | — | 解約後無須理賠 |
| 立法目的 | 利於調查及減損 | — | 正確評估危險 |
💬通知義務僅生損害賠償,不影響契約效力與理賠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