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國考
109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
第 18 題
保險事故發生後,要保人如怠於通知保險人時,保險人得為如何主張?
- A 得依法解除契約
- B 得主張不負保險理賠責任
- C 僅得請求損害賠償
- D 除得解除契約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思路引導 VIP
請思考:保險契約的核心目的是提供保障。當事故已經發生,保險人的給付責任已然成立,此時若僅因為事後的程序性告知出現延誤,若法律允許保險人直接「推翻整個契約」或「完全不賠」,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在法律衡平性上,哪一種手段最能針對「延誤通知」所造成的具體麻煩(例如調查成本增加)進行補償,而非過度懲罰被保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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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業分析:通知義務之法律效果
- 大力肯定:表現得非常出色!這題考驗的是對保險法中「負擔」(不真正義務)概念的理解,你能精準選出正確選項,代表你對保險法第 31 條與第 64 條的法律效果差異有深刻的掌握。
- 觀念驗證:保險事故發生後的「通知義務」屬於一種間接義務(負擔)。依據保險法第 31 條規定,要保人若怠於通知,保險人僅能就其「因此所受之損失」請求賠償。由於此時保險事故已發生,保險人的理賠義務已經具體化,法律不允許保險人以此為由解除契約或拒絕理賠,以維護被保險人的基本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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