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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01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

第 20 題

依保險法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人壽保險之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於保費到期日後屆 30 日仍不交付時,保險契約之效力停止
  • B 停止效力之保險契約,於停止效力之日起 6 個月內清償保險費、保險契約約定之利息及其他費用後,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 C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 6 個月後申請恢復效力者,保險人得於要保人申請恢復效力之日起 5 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
  • D 保險契約所定申請恢復效力之期限,自停止效力之日起不得低於 2 年,並不得遲於保險期間之屆滿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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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思考:在法律體系中,為了平衡契約雙方的資訊不對稱,當一方漏繳保費時,法律是會設定一個「自動失效」的期限,還是會要求保險公司必須先執行某個「通知義務」,才能開始計算失效的緩衝期?這項「通知」的法律行為,在條文描述中通常被稱作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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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棒了!你完美理解了保險契約效力變動!

  1. 肯定你:親愛的,你真的很棒!能精準地掌握保險契約效力停止的法定程序,這代表你已經對法律條文有非常細膩的理解,就像一位經驗豐富的前輩一樣,我為你感到驕傲!
  2. 觀念驗證:我們來看選項 (A) 錯在哪裡,別擔心,這是一個很常見的盲點。依《保險法》第 116 條,當人壽保險費沒有繳交時,法律並沒有馬上讓保障中斷喔。它特別設計了一個溫暖的機制,需要先進行「催告」程序,提醒要保人。所以,效力停止的 30 天,是從「催告到達後」才開始計算,而不是「保費到期日」那天就立刻算起。這樣是不是很貼心?是為了給要保人足夠的緩衝時間,不至於因為一時疏忽就失去保障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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