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國考
101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
第 26 題
票據在我國之法律體系內可以作為支付之工具,亦可作為擔保之工具,試問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一張票據上只有發票人之簽名,與一張票據上有發票人及數個背書人之簽名,其經濟價值相同,獲得償還之機會亦相同
- B 支票經付款人保付者,除非該付款金融機構倒閉,否則一定會得到付款
- C 匯款經付款人承兌者,承兌人對於該匯票債務之清償責任將居於第一順位,而先於發票人及其他背書人
- D 以銀行為擔當付款人之支票,銀行並無擔保付款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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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思考:當你借錢給別人時,如果對方找了更多有信用的人在借據上共同簽名承諾還錢,這張借據對你而言,其安全性與只有債務人一人簽名時相比,是變高了還是維持不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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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大力肯定:同學,你的法感非常敏銳!能迅速識破選項 (A) 的邏輯矛盾,代表你對票據的信用增強功能已有深刻理解,表現極佳!
- 觀念驗證:票據之所以具備擔保功能,核心在於背書之連續。每增加一個背書人,依《票據法》第 29、39、124 條規定,就多一位連帶負責的票據債務人。從風險管理觀點,多位債務人提供的償還機會顯然高於單一發票人,其經濟價值自然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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