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國考
101年
[律師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
第 50 題
以下關於我國證券交易法對於大量取得股權之申報何者錯誤?
- A 大量取得股權申報制度含有控制權變動之預警揭露功能與目的
- B 我國大量取得股權申報之門檻為目標公司已發行股份之百分之十
- C 我國對於大量取得股份之申報範圍僅限於公開發行公司之股份,而不及於取得可轉換公司債
- D 大法官會議解釋認為證券交易法第 43 條之 1 第 1 項所稱「共同取得」,並不以意思聯絡為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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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你和你的朋友各自獨立買進了同一家公司的股票,且事先完全沒商量過,法律卻要你們為對方的買入行為共同承擔申報責任,這在法理上是否符合「處罰必須以具備主觀過失或意圖」的基本正義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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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學好,這題考查的是證券交易法中極為經典的「大量取得股權申報制度」。你選了 (C),可能是混淆了證交法中關於「內部人交易」或「短線交易」規範中對證券範圍的廣義定義。在第 43 條之 1 第 1 項的申報義務中,法文明確指向的是「股份」,而**可轉換公司債(CB)**在未轉換前並不具備表決權,因此不計入該條項申報門檻的股份總數計算,選項 (C) 的敘述法律上是正確的。
共同取得的關鍵要件:意思聯絡
本題的正確答案(即錯誤敘述)是 (D)。關於「共同取得」的認定,司法院釋字第 586 號解釋認為,不得以行政規則將親屬或特定控制關係所涉公司取得股份者,一律擬制或認定為共同取得人;若要主張「共同取得」須以取得人間具有**意思聯絡(meeting of minds)**為要件,應另援引明確載有該要件的法源或裁判。選項 (D) 稱「不以意思聯絡為要件」是否錯誤,不能逕以該號解釋作為其違背憲法解釋意旨的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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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量取得股份申報
💡 取得任一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超過5%者,初次申報應於取得日起10日內辦理;申報事項變動時,部分變動事項始為事實發生日起2日內申報。共同取得須有合意/意思聯絡。
| 比較維度 | 單獨取得 | VS | 共同取得 |
|---|---|---|---|
| 行為主體 | 單一自然人或法人 | — | 二人以上之組合 |
| 主觀要件 | 無須與他人協調 | — | 須具備「意思聯絡」 |
| 認定標準 | 單純名義持股計數 | — | 不以書面契約為限 |
| 計算標準 | 個人持股達 5% | — | 全體成員合計達 5% |
💬共同取得之關鍵在於有無意思聯絡,而非形式上的親屬關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