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國考
101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法、民事訴訟法)
第 16 題
關於經公證之贈與,受贈人得主張之權利,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贈與人給付遲延時,受贈人得請求交付贈與物
- B 因可歸責於贈與人自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時,受贈人得請求賠償贈與物之價額
- C 贈與人給付遲延時,受贈人得請求遲延利息
- D 贈與人給付遲延時,受贈人不得請求其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思路引導 VIP
請試著思考:在一個「一方純獲利益、另一方無償付出」的契約關係中,如果付出的一方(贈與人)不小心遲延交付了物品,從公平正義的角度來看,法律應該讓受贈人像買賣合約一樣去索討利息或額外的損失,還是應該對這份「慷慨」保留一點寬容的限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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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你準確掌握了贈與契約中較為細瑣的責任規則。在法律實務上,經公證之贈與(Notarized Gift)因具備公信力,依《民法》第 408 條第 2 項規定,贈與人是不享有撤銷權的。這意味著受贈人擁有強大的給付請求權,但這並不代表贈與人必須負擔與一般買賣契約同等程度的損害賠償責任。
贈與人法律責任的衡平原則
由於贈與屬於無償契約(Gratuitous Contract),即便經過公證而具有高度拘束力,法律在設計債務不履行責任時,仍須在「保護受贈人權利」與「避免過度苛責贈與人」之間取得平衡。根據《民法》第 409 條第 1 項,若贈與人給付遲延或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受贈人僅得請求交付贈與物或賠償其價額;然而,該條第 2 項明確排除受贈人請求遲延利息(Delay interest)或其他損害賠償的權利,這正是選項 (C) 錯誤的關鍵考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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