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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01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法、民事訴訟法)

第 22 題

甲向乙婚紗公司租用婚紗以供婚禮使用,惟因婚紗公司員工將甲之結婚時間登記錯誤,而導致婚紗未準時送達婚禮。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此為給付遲延,甲須經定相當期限催告乙婚紗公司行,而乙婚紗公司仍不行,方可對乙婚紗公司解除契約
  • B 此為給付不能,甲得向乙婚紗公司請求損害賠償
  • C 此為婚紗公司的員工所造成的疏失,甲不得向乙婚紗公司主張任何權利
  • D 甲得不經定期催告即可向婚紗公司解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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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思考:如果你訂購了一份外送下午茶要在今天的慶生會上享用,但外送員卻在慶生會結束後的隔天才送到,這時候法律若還要求你必須「先給外送員一個期限(催告),等期限到了沒送到才能退錢」,這樣的要求對於已經結束的慶生會還有意義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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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期行為之給付遲延

恭喜你精準地掌握了本題的核心考點!在民法債篇中,並非所有的給付遲延(delay in performance)都必須經過「催告」程序。本題甲租用婚紗的目的是為了「婚禮使用」,這在法律性質上屬於定期行為。所謂定期行為,依據《民法》第 255 條規定,是指依契約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目的之情形。婚禮具有高度的時間不可回復性,一旦錯過婚期,該婚紗的租賃對甲而言已無法律上的利益。

法律效果與責任歸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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