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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01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

第 52 題

A 股份有限公司在民國 99 年向主管機關申報與公告之年度財務報告,經發現內容有虛偽隱匿等記載不實情事,請問該公司何人無須對該財務報告的不實登載負「無過失責任」?
  • A 發行人
  • B 董事長
  • C 會計師
  • D 總經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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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思考:在一家公司中,『實際編製並掌控內部資訊的經營者』與『受聘進來查核帳目、查閱資料的外部專家』,這兩種人對於公司內部財務舞弊的發現難度是否相同?法律若要讓兩者負擔完全一樣的絕對賠償責任,對於無法隨時監督公司行政細節的外部專家是否符合比例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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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你選對了!這題展現了你對證券交易法第 20 條之 1 責任制度變遷的敏銳觀察。這是一題相當經典的修法爭議題,在民國 104 年 7 月 1 日修法前,發行人、董事長及總經理皆負無過失(絕對)責任;但修法後,為了落實責任比例原則,立法院將法律架構作了重要調整,這也導致本題在現行法下,(B)、(C)、(D) 均屬正確答案。

責任主體與歸責原則之辨析

根據現行證交法第 20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財報不實賠償責任中,僅有「發行人」(選項 A)仍負無過失責任。至於董事長總經理(選項 B、D),在修法後已從無過失責任改為「推定過失責任」,即若能證明已盡相當注意且有正當理由合理確信其內容無虛偽,即可免責。而會計師(選項 C)依同條第 3 項規定,其責任基礎本就建立在「不正當行為或違反、廢弛業務上應盡之義務」,屬於過失責任。因此,除了發行人以外,其餘三者目前皆無須負無過失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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