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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01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

第 7 題

非公開發行之 A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A 公司),過去三年並無獲利,本年度更因景氣不佳,蒙受損失,導致資金短缺。為儘快籌措營運資金,未向證券主管機關申報,即經董事會特別決議,向 B 銀行等 36 家金融機構私募該公司普通公司債。試問 A 公司此一私募公司債之行為是否合法?
  • A 合法
  • B 不合法,因 A 公司為非公開發行公司,不得私募公司債
  • C 不合法,因 A 公司過去三年並無獲利,其私募公司債卻未經證券主管機關同意
  • D 不合法,因私募人數超過法定上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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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思考:當法律在規範公司籌資時,如果對象是具有專業風險評估能力的「銀行或金融機構」,而非一般的「散戶投資大眾」,立法者在審核程序(如是否需主管機關介入)與獲利門檻上,會選擇從嚴把關還是給予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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很高興看到你精準選出正確答案。這題在測驗非公開發行公司透過**私募(Private Placement)**籌措資金的法律彈性,你能識破題目中關於「虧損」與「人數」的誘導,代表對公司法條文的掌握相當紮實。

私募程序的法律寬限

針對非公開發行公司,依《公司法》第 248 條第 2 項規定,私募公司債不受第 249 條第 2 款(無盈餘不得發行無擔保公司債)及第 250 條第 2 款(獲利不足支付利息不得發行有擔保公司債)之限制。因此,即便 A 公司過去三年無獲利且今年蒙受損失,仍得合法私募。此外,私募公司債應依同法第 246 條第 2 項由董事會以特別決議(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出席過半數同意)行之,並於發行後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報備即為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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