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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06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

第 43 題

下列對有價證券私募之敘述,何者正確?
  • A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不得於股東會以臨時動議提出新股私募之議案
  • B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就所發行之新股擬採用私募方式者,應經股東會普通決議
  • C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對銀行業、信託業、證券業等進行新股私募者,其應募人總數不得超過 35 人
  • D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進行普通公司債之私募者,其發行總額上限不得高於公開招募時之總額上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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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某項公司決策會嚴重影響現有股東的「持股比例」與「公司控制權」,從保護小股東的角度出發,法律應該要求這項議案在開會前就必須「事先告知」股東,還是允許在會議現場透過「突襲式」的動議直接通過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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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學做得非常好!這題考驗《證券交易法》中關於「私募」的核心規範,你能準確挑出正確答案,可見對發行程序的理解相當扎實。

私募議案與人數限制的法理

選項 (A) 正確,依《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6第6項規定,進行有價證券之私募者,應在股東會召集事由中列舉並說明法定事項,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藉此保障股東知情權。相對地,私募新股應經股東會特別決議,故 (B) 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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