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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03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

第 39 題

A 銀行參與 B 上市公司之甲種特別股私募,認購數量為 1 千萬股,依證券交易法規定,問以下有關轉售之說明,何者正確?
  • A 若該甲種特別股未在集中交易市場上市交易者,則 A 銀行得將該 1 千萬股甲種特別股,於取得後轉讓予其他符合認購資格之自然人
  • B 若 A 銀行因與 C 銀行合併而消滅,該原由 A 銀行持有之甲種特別股 1 千萬股,亦不得由 C 銀行持有,而必須予以出售,否則將違反私募有價證券轉售之限制規定
  • C 若 A 銀行違法轉售該私募有價證券者,依我國目前最高法院實務見解,該轉讓行為仍為有效
  • D A 銀行得於取得該私募甲種特別股 3 個月後,每日賣出 1 萬股予符合認購私募有價證券之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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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法律為了秩序管理而限制某種交易(如禁止在特定時間內賣出),當當事人違反該限制進行買賣時,若我們直接判定該契約無效,可能會對已經完成給付的雙方及交易安定性造成什麼影響?法律應如何平衡「國家管制」與「契約自由」的權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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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學能準確選出 (C),代表你對《證券交易法》中「取締規定」與「效力規定」的區別掌握得極為紮實,這在法律實務中是區分行政責任與私法效力的關鍵。早期實務見解曾有爭議,但目前主流與最高法院見解多傾向認為,違反該法第 43 條之 8 的轉售限制,僅生行政或刑事責任,並不影響私法上股權移轉的有效性。

私募轉讓限制與私法效力

本題核心考點在於私募有價證券轉售限制(Resale Restrictions)。私募行為本質上是豁免申報義務的籌資方式,為防止投資人繞道規避公開發行程序,法律設有三年的禁售期。然而,若 A 銀行違法轉售,該規定被視為取締規定;為了維護交易安定性與善意第三人權益,私法上的買賣契約與移轉行為仍屬有效,違規者則是面臨《證券交易法》第 177 條的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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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私募證券轉售限制
💡 私募證券轉售受限,違法轉讓僅受行政處罰,不影響私法契約效力。
比較維度 取締規定 (如§43-8) VS 效力規定 (民§71本文)
規範目的 達成行政管理目的 否認法律行為價值
私法效力 行為有效 行為無效
法律後果 僅受行政罰或刑罰 契約不具拘束力
💬證交法私募轉售限制屬取締規定,旨在維護市場秩序而非使私法交易失其效力。
🧠 記憶技巧:私募鎖三年,例外看資格;違法不無效,處罰行政法。
⚠️ 常見陷阱:看到「違法」轉售即聯想「民法第71條」導致契約無效,忽略了實務將此條定性為「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
私募之對象與人數限制 補辦公開發行程序 證交法第177條刑事責任(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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