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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02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憲法、行政法、國際公法、國際私法)

第 25 題

下列有關行政訴訟管轄權之敘述,依現行有效之行政訴訟法規定,何者錯誤?
  • A 住在臺中的甲因全民健康保險拒絕給付新臺幣 100 萬元事件,以在臺北的中央健康保險局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本案件甲得就近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為管轄法院
  • B 住在臺南的乙擁有一筆位於臺中市的土地,乙不服內政部所為該筆土地之徵收處分欲提起撤銷訴訟,本案件得以被告機關所在地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為管轄法院
  • C 丙服務於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位於臺北市),但被派駐在高雄市服務,若丙因職務關係與該局有所爭執欲提起行政訴訟,本案亦得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為管轄法院
  • D 丁向被告機關所在地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即使被告機關其後搬遷至高雄市,亦不影響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對於本案之管轄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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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思考:在法律程序中,如果爭議的標的是「土地」,為了讓法官方便現地勘查或調查證據,法律通常會規定由哪個地點的法院來管轄?這種針對特定標的物(如不動產)所設定的管轄權,在效力上會比一般「跟著被告機關走」的原則更優先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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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要求選出敘述錯誤的選項,選項B的敘述為錯誤,故為本題正確答案。依據行政訴訟法第15條規定:「因不動產徵收、徵用或撥用之訴訟,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除前項情形外,其他有關不動產之公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在選項B的案例中,乙不服內政部對其位於臺中市之土地所為的徵收處分而欲提起撤銷訴訟,此明確屬於因不動產徵收所生之訴訟。依法理與上述條文,該案件專屬於不動產所在地(即臺中)之行政法院管轄,具有排他性,當事人不得逕行選擇向被告機關所在地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訴訟。因此,選項B稱本案得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為管轄法院與法規不符,為錯誤之敘述。

📝 行政訴訟管轄權
💡 行政訴訟管轄以被告所在地為原則,但不動產涉專屬管轄。
比較維度 一般管轄 (以原就被) VS 不動產專屬管轄
法條依據 行訴法第13條1項 行訴法第15條1項
法院所在地 被告機關所在地 不動產所在地
強制性質 任意性 (有例外) 強制性 (專屬管轄)
典型案例 一般行政處分撤銷 土地徵收、物權關係
💬不動產訴訟具高度在地性,法律特別規定其優先於一般管轄且具排他性。
🧠 記憶技巧:以原就被是常態,不動產地要專屬;健保職務求便利,起訴定錨不遷移。
⚠️ 常見陷阱:最常混淆不動產所在地管轄為「任意管轄」,法律明文規定其為「專屬管轄」,排除以原就被原則之適用。
管轄恆定原則 土地管轄之競合 移送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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