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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02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憲法、行政法、國際公法、國際私法)

第 68 題

A 國之出版社甲公司曾向我國某位企業家募款,但該企業家乙因為與甲公司素無淵源故不予理會。甲公司之總編輯丙因此懷恨在心,遂由甲公司出版一本「亞洲企業家之社會責任」的書,當書中提到臺灣企業家乙時,則以不實之事實詆毀,造成乙名譽受損。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甲公司應對乙負損害賠償責任,準據法為侵權行為地法,故為 A 國法
  • B 本案應依甲公司之營業地 A 國法
  • C 由於乙之人格權受損,故應依乙之本國法,即我國法為準據法
  • D 由於甲已可預見損害,故應以損害發生地法,即我國法為準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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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某個行為涉及多國出版,且各國法律對言論自由的標準不同,為了讓出版者在出書前能明確評估法律風險,法律應該選擇一個「出版者最能掌握且唯一」的連結點,而非隨受害者所在地變動。你認為在這種情況下,哪一個地點最能代表出版活動的穩定核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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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中,A 國之出版社甲公司透過出版書籍的方式,以不實事實詆毀我國企業家乙,導致乙之名譽(人格權)受損,此涉及涉外侵權行為準據法之決定。根據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8條規定:「侵權行為係經由出版、廣播、電視、電腦網路或其他傳播方法為之者,其所生之債,依下列各款中與其關係最切之法律:一、行為地法;行為地不明者,行為人之住所地法。二、行為人得預見損害發生地者,其損害發生地法。三、被害人之人格權被侵害者,其本國法。前項侵權行為之行為人,係以出版、廣播、電視、電腦網路或其他傳播方法為營業者,依其營業地法。」雖然本案符合第一項中被害人人格權受侵害以及行為人可預見損害發生地等情形,但由於侵權之行為人甲公司為「出版社」,完全符合該條第二項「係以出版、廣播、電視、電腦網路或其他傳播方法為營業者」之要件。在行為人以出版為營業的情形下,應優先適用第二項之明文規定,直接依其營業地法作為準據法,而不適用第一項之各款規定。因此,本案無法依據選項 A、C、D 所述適用侵權行為地法、被害人本國法或損害發生地法,而應依甲公司之營業地法即 A 國法為準據法,故選項 B 為正確答案。

📝 出版侵權之準據法
💡 出版等傳播媒介侵權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8條;行為人係以出版等傳播方法為營業者,依其營業地法,並非『營業地或住所地視為行為地』。
比較維度 一般侵權行為 VS 出版/傳播侵權
適用條文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8條第2項
行為地認定 行為實際發生地 營業地或住所地
立法目的 場所法原則 法律適用之預見性
💬出版侵權採擬制主義,將「行為地」鎖定在行為人的主要據點,而非散布地。
🧠 記憶技巧:侵權行為行為地,出版傳播找基地(營業地/住所地)。
⚠️ 常見陷阱:容易誤選「受害人本國法」或「損害發生地法」,需注意出版品侵權有法律擬制行為地的特別規定。
侵權行為準據法之例外 人格權受侵害之準據法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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