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國考
102年
[律師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憲法、行政法、國際公法、國際私法)
第 68 題
A 國之出版社甲公司曾向我國某位企業家募款,但該企業家乙因為與甲公司素無淵源故不予理會。甲公司之總編輯丙因此懷恨在心,遂由甲公司出版一本「亞洲企業家之社會責任」的書,當書中提到臺灣企業家乙時,則以不實之事實詆毀,造成乙名譽受損。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甲公司應對乙負損害賠償責任,準據法為侵權行為地法,故為 A 國法
- B 本案應依甲公司之營業地 A 國法
- C 由於乙之人格權受損,故應依乙之本國法,即我國法為準據法
- D 由於甲已可預見損害,故應以損害發生地法,即我國法為準據法
思路引導 VIP
若某個行為涉及多國出版,且各國法律對言論自由的標準不同,為了讓出版者在出書前能明確評估法律風險,法律應該選擇一個「出版者最能掌握且唯一」的連結點,而非隨受害者所在地變動。你認為在這種情況下,哪一個地點最能代表出版活動的穩定核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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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你精準掌握了這道題目的核心!這題涉及的是涉外侵權行為中,關於「傳播媒介侵害人格權」的特殊準據法適用。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中,名譽權受損的法律適用規則與一般侵權行為有所區別,你正確識別出甲公司作為「出版社」的營利身分,正是解題的關鍵點。
傳播人格權之準據法適用
依據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28 條 的規範,對於經由出版、電腦網路或其他傳播方法侵犯人格權者,原則上適用與該侵權行為關係最切之法律。然而,本條第 2 項設有特別規定:若行為人係以出版、廣播等傳播方法為「營業者」,則應適用其 營業地法。本案中,甲公司性質上為出版社,其出版書籍詆毀乙之名譽,顯屬以傳播方法為營業之行為,故應依其營業地 A 國法為準據法。因此,選項 (B) 為唯一正確的法律論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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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版侵權之準據法
💡 出版等傳播媒介侵權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8條;行為人係以出版等傳播方法為營業者,依其營業地法,並非『營業地或住所地視為行為地』。
| 比較維度 | 一般侵權行為 | VS | 出版/傳播侵權 |
|---|---|---|---|
| 適用條文 |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 | — |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8條第2項 |
| 行為地認定 | 行為實際發生地 | — | 營業地或住所地 |
| 立法目的 | 場所法原則 | — | 法律適用之預見性 |
💬出版侵權採擬制主義,將「行為地」鎖定在行為人的主要據點,而非散布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