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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08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憲法、行政法、國際公法、國際私法)

第 75 題

美國的甲公司於德拉瓦州設立登記,主事務所設於美國加州。甲公司所製造之行動電話僅於全美銷售,未於外國銷售。我國人乙於美國奧瑞岡州留學期間,購買了甲公司所製造之行動電話,並於學成歸國後攜回我國繼續使用。某日,乙使用甲公司所製造之行動電話通話時,該行動電話突然自燃爆炸,乙受到二度灼傷,乙遂向我國法院起訴請求甲公司損害賠償。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乙於我國使用甲公司所製造之行動電話,我國為損害發生地,故我國法院對本件訴訟具有國際管轄權
  • B 甲公司對乙之損害賠償,原則依德拉瓦州法為準據法
  • C 甲公司與乙得合意以加州法決定甲公司對乙之損害賠償
  • D 甲公司所製造之行動電話未於我國銷售,故縱使乙主張以我國法為準據法,我國法院仍不得以我國法決定甲公司對乙之損害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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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法律針對某一類『特定性質』的損害賠償(例如產品瑕疵),已經在條文中詳細排定了適用順序,且『沒有』提到可以由雙方約定時,我們是否還能直接套用『一般性』損害賠償中關於雙方協議的條款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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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學,這題選(C)完全正確!你對涉外民事事件之準據法判斷十分敏銳。

商品製造人責任與合意適用限制

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6條是針對商品製造人責任的專條規定。依該條本文,原則應適用「商品製造人之本國法」;而依第13條,法人本國法為其據以設立之法律(德拉瓦州法),故選項(B)正確。選項(C)之所以錯誤,是因為依同法第31條規定,非因法律行為而生之債,當事人僅得於「起訴後合意適用中華民國法律」,並無法任意合意適用其他外國法(如加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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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涉外產品責任準據法
💡 產品責任準據法原則採商品製造人之本國法;損害發生地法僅在商品製造人事前同意或可預見於該法域銷售,且經被害人選定時適用

🔗 產品責任準據法判定流程

  1. 1 第一步:發生地 — 原則適用商品製造人之本國法(涉民法第26條本文)
  2. 2 第二步:預見性 — 生產者是否能預見該地有銷售?
  3. 3 第三步:例外適用 — 若不符合第26條但書之事前同意或可預見銷售及被害人選定,回到第26條本文適用商品製造人之本國法;法人本國法依第13條為其據以設立之法律
  4. 4 第四步:合意檢查 — 若指非因法律行為而生之債的起訴後合意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應為涉民法第31條;第25條是一般侵權行為準據法
🔄 延伸學習:延伸學習:若為契約責任(如買賣關係),則應優先考慮涉民法第20條之合意選法。
🧠 記憶技巧:產品責任三步走:發生地、預見性、無合意。
⚠️ 常見陷阱:容易誤認產品責任可比照一般侵權行為,由當事人事後合意選擇適用法律。
涉外侵權行為 國際管轄權 預見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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