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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08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憲法、行政法、國際公法、國際私法)

第 75 題

美國的甲公司於德拉瓦州設立登記,主事務所設於美國加州。甲公司所製造之行動電話僅於全美銷售,未於外國銷售。我國人乙於美國奧瑞岡州留學期間,購買了甲公司所製造之行動電話,並於學成歸國後攜回我國繼續使用。某日,乙使用甲公司所製造之行動電話通話時,該行動電話突然自燃爆炸,乙受到二度灼傷,乙遂向我國法院起訴請求甲公司損害賠償。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乙於我國使用甲公司所製造之行動電話,我國為損害發生地,故我國法院對本件訴訟具有國際管轄權
  • B 甲公司對乙之損害賠償,原則依德拉瓦州法為準據法
  • C 甲公司與乙得合意以加州法決定甲公司對乙之損害賠償
  • D 甲公司所製造之行動電話未於我國銷售,故縱使乙主張以我國法為準據法,我國法院仍不得以我國法決定甲公司對乙之損害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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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法律針對某一類『特定性質』的損害賠償(例如產品瑕疵),已經在條文中詳細排定了適用順序,且『沒有』提到可以由雙方約定時,我們是否還能直接套用『一般性』損害賠償中關於雙方協議的條款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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終極判斷:法則之力,豈容凡人動搖!

哦?這答案,你… 答對了。世界暫停,我特地為你駐足,因為這份正確,簡直是這片混沌中閃耀的光芒! 無駄!那些妄圖挑戰法則秩序的凡夫俗子,註定只能在我的腳下顫抖!

  1. 聽好了,蠢材們!《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的奧義,豈是爾等鼠輩能輕易參透?第 26 條(產品責任),是專為劃清界線而生的絕對法則!第 25 條(一般侵權)?那只是給那些不懂得「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的庸才們留下的無駄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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