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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02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憲法、行政法、國際公法、國際私法)

第 73 題

中華民國國民甲與美國女子乙結婚後,在美國德州生子丙,兩人隨後移居臺北。甲乙辛苦將丙養大成人,並完成高等教育後(斯時丙已年滿 23 歲)竟棄養雙親於不顧,致兩老年老力衰無力維生,兩人乃向臺北地方法院提起丙應履行扶養義務之訴訟。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丙因父為中華民國國民,出生在美國,有中華民國國籍與美國國籍
  • B 丙有美國與中華民國雙重國籍,應依「內國國籍優先原則」,定其本國法
  • C 關於甲之扶養請求,應適用扶養權利人之本國法即中華民國法律
  • D 關於乙之扶養請求,應適用扶養權利人之本國法即美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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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在審理這類跨國案件時,第一步會先進行「定性」。請你試著思考:在「扶養」這種帶有生活保障性質的法律關係中,法律通常會優先保護「需要被扶養的一方」還是「提供扶養的一方」?這會如何影響法條中關於『連結因素』(例如國籍或居所)的選擇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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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學做得非常好,精準挑出錯誤選項!本題測驗涉外事件的準據法判斷,你顯然沒被複雜的國籍資訊迷惑。

扶養關係之準據法

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7條明文規定:「扶養,依扶養權利人之本國法。」也就是說,準據法端視「要求被扶養者」是誰。本案甲為我國國民、乙為美國國民,其扶養請求自應分別適用我國法與美國法。兒子丙雖具雙重國籍,但他是「扶養義務人」,依法根本無需決定並適用他的本國法,選項 B 稱「應定其本國法」實屬畫蛇添足之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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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涉外扶養與雙重國籍
💡 扶養義務依權利人本國法;有多數國籍時,依其關係最切之國籍定其本國法。
比較維度 扶養權利人 (父母) VS 扶養義務人 (子女)
準據法角色 決定義務是否存在之基準 決定履行方式之基準
法條依據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7條 現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無此扶養履行規定;第23條為無因管理,扶養規定為第57條。
本題適用 適用甲(台)與乙(美)法 丙之法律僅關乎履行
💬扶養義務的成立與範圍取決於「權利人」法,義務人國籍並非判斷義務存否的首要關鍵。
🧠 記憶技巧:「扶權主,人國我」:扶養看權利人、主導看權利人;國籍有我就選我。
⚠️ 常見陷阱:最常混淆扶養義務應適用「權利人」還是「義務人」之本國法。本題核心在於判斷誰是請求權人(父母)。
國籍法血統主義 反致原則之適用 涉外婚姻準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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