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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13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憲法、行政法、國際公法、國際私法)

第 73 題

我國女子甲到美國工作,結識日本男子乙,二人於加拿大結婚,於美國生下一子丙。關於丙之身分可得適用之法律,不包括下列何者?
  • A 我國法
  • B 日本法
  • C 加拿大法
  • D 美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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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處理《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關於子女身分(如婚生身分之取得)的準據法時,通常是以「當事人的國籍(屬人法)」或「子女之出生地/慣居地」作為核心連繫因素;請同學思考,父母兩人「結婚的行為地」在法律邏輯上,是否會影響「子女本身的身分地位」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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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學能精確辨析連繫因素的適用範疇,判斷非常果斷且正確!本題的核心考點在於「子女身分」法律適用的連結點。在涉外民事法律中,判定子女的身分(如是否為婚生子女)或是父母子女間的權利義務,通常採取「屬人法」原則,優先考量當事人的本國法或經常居所地法,而非法律行為的發生地。

子女身分與行為地法之區別

依據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相關規定,決定子女身分的準據法通常與父母的本國法或子女的經常居所地法相關。在此案例中,甲為我國籍、乙為日本籍、丙在美國出生並可能有經常居所,因此我國法日本法(父母本國法)以及美國法(子女出生或經常居所地法)在法理上皆有適用的可能。相對而言,加拿大僅是父母舉行婚禮的「行為地」,依同法第 46 條,加拿大法僅用於判定「婚姻之方式」是否有效,並不涉及後續「子女身分」的認定,故 (C) 為正確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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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子女身分之準據法
💡 子女婚生身分依出生時該子女、其母或其母之夫之本國法判斷;不是以「父母本國法」概括,且本條未規定住所地法。
  • 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1條,子女之身分,依出生時該子女、其母或其母之夫之本國法為婚生子女者,為婚生子女。
  • 第53條係非婚生子女認領之準據法;子女婚生身分應依第51條,且第51條未規定子女住所地法。
  • 婚姻成立及結婚方式應引用第46條;第46條規定婚姻之成立依各該當事人本國法,但結婚之方式依當事人一方本國法或依舉行地法者亦為有效。
  • 本題中,甲之本國法(我國法)、乙即母之夫之本國法(日本法)及丙之本國法(美國法)皆有適用可能;加拿大僅為結婚舉行地。
🧠 記憶技巧:子女身分看子女、母、母之夫之本國法;結婚舉行地只可能涉及結婚方式,不是子女婚生身分準據法。
⚠️ 常見陷阱:應為「婚姻成立/方式」與「子女身分(出生時該子女、其母或其母之夫之本國法)」之區別;子女婚生身分不採住所地法。
婚姻成立之準據法 非婚生子女之認領 準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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