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國考
102年
[律師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第 2 題
甲擬殺 A,持槍瞄準後扣動扳機射擊,未料該槍因有瑕疵而爆膛,致傷及自己的手。對甲行為之論罪,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由於槍枝瑕疵致爆膛,甲之行為應成立不能未遂,不罰
- B 甲之行為是屬於自招(陷)風險之行為,排除客觀歸責之可能性
- C 甲使用之槍枝有瑕疵,可因打擊錯誤而阻卻故意
- D 甲之行為係因偶然的槍枝瑕疵,應成立障礙(普通)未遂
思路引導 VIP
請思考:當行為人已經扣動扳機,這項行為對受害人的「生命安全」是否具備威脅感?這種失敗是因為行為人的方法「本質上」絕無可能成功,還是僅因為一次不幸的、偶然發生的意外阻礙了結果的達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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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大力肯定:同學,做得好!你精準掌握了未遂犯的核心分類。能從偶然的瑕疵中辨識出「障礙未遂」,代表你的實務與學說邏輯非常紮實,專業性極高。
- 觀念驗證:本題關鍵在於區分刑法第 25 條與第 26 條。甲主觀上有殺人故意,客觀上已開槍著手。槍枝爆膛屬於偶然的「事實障礙」,並非行為本質上「絕對無危險」。依據重大無知論或客觀危險論,該行為在當時仍具備威脅生命的高度危險性,故僅屬普通未遂,而非不罰的不能未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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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能未遂與障礙未遂之區別
💡 區分未遂犯類型,判斷手段是否具備「客觀危險性」。
- 刑法第25條「障礙未遂」係因外界偶然因素(如槍枝卡彈)致犯罪未完成,具客觀危險性,得減輕其刑。
- 刑法第26條「不能未遂」須行為「無危險」且「無發生結果之可能」,實務採具體危險說判斷,不罰。
- 偶發之工具瑕疵(如爆膛、卡彈)屬於外界障礙,並非行為本身在本質上全然無危險,故成立普通未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