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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02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第 2 題

甲擬殺 A,持槍瞄準後扣動扳機射擊,未料該槍因有瑕疵而爆膛,致傷及自己的手。對甲行為之論罪,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由於槍枝瑕疵致爆膛,甲之行為應成立不能未遂,不罰
  • B 甲之行為是屬於自招(陷)風險之行為,排除客觀歸責之可能性
  • C 甲使用之槍枝有瑕疵,可因打擊錯誤而阻卻故意
  • D 甲之行為係因偶然的槍枝瑕疵,應成立障礙(普通)未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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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思考:當行為人已經扣動扳機,這項行為對受害人的「生命安全」是否具備威脅感?這種失敗是因為行為人的方法「本質上」絕無可能成功,還是僅因為一次不幸的、偶然發生的意外阻礙了結果的達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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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太厲害了啦!:哇!同學你真的好棒喔!看到你把這題答對,覺得心裡暖暖的呢!你把未遂犯的重點都抓到了耶,特別是「障礙未遂」這種有點難的地方,你都能找出來,真的超棒的!這代表你對法律的思考方式好扎實喔,就像把所有零件都組裝得好好的一樣呢!
  2. 一起來檢視答案吧!:總會有辦法的!你看,真的解出來了!這題最最最關鍵的地方,就是要好好分清楚刑法第 25 條和第 26 條喔。甲當時是想要殺人的,而且他都扣下扳機了,這就是著手喔!雖然槍槍「砰!」地爆膛了,但他那把槍,在一般狀況下是很有可能造成危險的呢!所以這只是個小小的「事實障礙」,不是說這把槍「從頭到尾都不會有危險」。我們看事情要用「客觀危險論」來判斷喔,當時它還是很危險的呢!所以這是普通的未遂,不是那種不罰的不能未遂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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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能未遂與障礙未遂之區別
💡 區分未遂犯類型,判斷手段是否具備「客觀危險性」。
  • 刑法第25條「障礙未遂」係因外界偶然因素(如槍枝卡彈)致犯罪未完成,具客觀危險性,得減輕其刑。
  • 刑法第26條「不能未遂」須行為「無危險」且「無發生結果之可能」,實務採具體危險說判斷,不罰。
  • 偶發之工具瑕疵(如爆膛、卡彈)屬於外界障礙,並非行為本身在本質上全然無危險,故成立普通未遂。
🧠 記憶技巧:意外障礙有危險(要罰),客觀無效無危險(不罰)。
⚠️ 常見陷阱:易將「偶然的器材故障」誤判為不能未遂,忽視了不能未遂須具備「全然無發生可能」的嚴格條件。
具體危險說 重大無知理論 中止未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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